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雨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以:被告
李雨衽因細故而對鍾玟萱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23時40分,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徒手毆打告訴人鍾玟萱之頭部及身體,致其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擦傷、左側上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並持路邊之石塊丟擲鍾玟萱停放於上址、告訴人禾豊榮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後檔風玻璃,致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 條、第357 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院外達成
和解,而經告訴人二人於112年12月30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和解書
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