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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原易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8號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31號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51號
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6號、第1764號、第1741號、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阿生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事  實
一、陳阿生前①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原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原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⑩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①②③④⑥⑧各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前揭⑤⑦⑨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前揭各應執行刑再與⑩罪刑接續執行,於111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1月8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郭慧貞所有、由譚玉文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譚玉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11月10日凌晨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郭亮志所任職、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六哥水果行」內,徒手竊取柿子5顆(已發還),並於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郭亮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自111年11月17日晚間6時前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工寮內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見張耀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駕駛座窗戶未關閉,陳阿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耀凱置放於上開小貨車儀表版上之iphone 12 mini牌手機1支(已發還),並於得手後旋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豐德路118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盤查,始扣得上開手機1支,復於同日晚間6時1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㈣自111年11月28日上午7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2段490巷內某鐵皮屋內飲用含有紅標米酒兩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電動自行車(已發還)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豐德路與僑愛一街街口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譚玉文、郭亮志及張耀凱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告訴人譚玉文、郭亮志及張耀凱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現場照片、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阿生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譚玉文、郭亮志及張耀凱於警詢證述在案,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現場照片、贓物領據、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就如附表所示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除112年度偵字第1764號起訴書外,其餘起訴書均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及竊盜罪,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各該案之罪名相同,自足認被告就該等部分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112年度偵字第1764號起訴書,除未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外,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該部分犯行自無從依法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㈣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46毫克、0.60毫克,該二犯分別係屬第十二、十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亦有多次竊盜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三之竊盜罪部分、二之宣告刑分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犯罪,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至被告各次竊盜犯罪所得均已發還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所犯法條
事實欄一㈠
陳阿生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事實欄一㈡
陳阿生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事實欄一㈢
陳阿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陳阿生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事實欄一㈣
陳阿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