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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原簡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健勝


                    居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0號後                        面鐵皮屋第0間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健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健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健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法定刑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類型之竊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是如於個案適用上顯有不合比例原則之情況,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適當之酌減。查被告本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祐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祐晨公司)達成和解,獲其原諒等情,有民國112年2月13日和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本院審原易卷第41頁),且所竊財物僅係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12之掛勾鎖頭2個,價值不高,復已發還告訴人祐晨公司,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又案發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有遭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53頁),攜帶兇器所生危害有限,參以被告行動不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97頁),身心狀況較為不佳,本院考量上開一切情狀後,認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縱對其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已歸還告訴人公司,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降低,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而獲告訴人原諒,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責任,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確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做資源回收、無須扶養他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意見(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98年7月6日)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公司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2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掛勾鎖頭2個,業經發還告訴人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用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持用之剪刀,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惟上開物品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物品單獨存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04號
被   告 翁健勝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巷00弄                          00號
                    送達桃園市○○區○○○○○00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健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上午4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0號祐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祐晨公司),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捆綁在上址祐晨公司後門掛勾鎖頭之繩索,竊取價值約新臺幣512元之掛勾鎖頭2個,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祐晨公司人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祐晨公司委由黃嘉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健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祐晨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黃嘉慧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至未扣案之剪刀,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該剪刀現仍存在,且該剪刀應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取得不難,價值不高,又非違禁物,縱予沒收亦難預防上開犯罪,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