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革延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0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革延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原載「並以本案門號收件人電話」,應補充為「並以本案門號作為收件人聯絡電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革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㈠核被告陳革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
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本案所申辦之門號SIM卡出售而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前有出售門號之幫助詐欺取財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本案門號SIM卡1張,已出售而交付予詐欺集團,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每張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出售予收購門號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16頁)可認被告出售本案門號1個,獲得300元之不法利益,且未發還予
告訴人祥瀧股份有限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13504號
被 告 陳革延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村
0號
(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革延明知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園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隨即在上開門市門口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將本案門號之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3分許,透過網際網路,以線上刷卡方式,向祥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瀧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以本案門號收件人電話,致祥瀧公司
陷於錯誤,遂寄送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至指定地址,嗣該筆線上刷卡消費款項8,186元經列為爭議款項,致祥瀧公司無法收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陳革延申辦本案門號後,隨即在上開門市門口,以300元之價格,將本案門號SIM卡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3分許,以線上刷卡方式,向祥瀧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祥瀧公司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寄送至指定地址,嗣發現該筆線上刷卡消費款項經列為爭議款項之事實。 |
| 訂單資料、盜刷明細表、電子郵件、寄件人收執聯、統一發票 | |
| 1.通聯調閱查詢單 2.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日遠傳(發)字第11210402507號函附預付卡申請書 | 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在上開門市門口,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前揭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元,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