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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原簡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革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革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原載「並以本案門號收件人電話」,應補充為「並以本案門號作為收件人聯絡電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革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革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本案所申辦之門號SIM卡出售而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前有出售門號之幫助詐欺取財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本案門號SIM卡1張,已出售而交付予詐欺集團,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每張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出售予收購門號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16頁)可認被告出售本案門號1個,獲得300元之不法利益,且未發還予告訴人祥瀧股份有限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04號
  被   告 陳革延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村
             0號
                        (法務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革延明知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園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隨即在上開門市門口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將本案門號之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3分許,透過網際網路,以線上刷卡方式,向祥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瀧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以本案門號收件人電話,致祥瀧公司陷於錯誤,遂寄送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至指定地址,嗣該筆線上刷卡消費款項8,186元經列為爭議款項,致祥瀧公司無法收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革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革延申辦本案門號後,隨即在上開門市門口,以300元之價格,將本案門號SIM卡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祥瀧公司人員古蔭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3分許,以線上刷卡方式,向祥瀧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祥瀧公司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寄送至指定地址,嗣發現該筆線上刷卡消費款項經列為爭議款項之事實。
 3
訂單資料、盜刷明細表、電子郵件、寄件人收執聯、統一發票
 4
1.通聯調閱查詢單
2.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日遠傳(發)字第11210402507號函附預付卡申請書
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在上開門市門口,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前揭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元,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價格
(新臺幣)
 1
極萃果汁機
1,890元
 2
芒果白巧克力
138元
 3
芭樂牛奶巧克力
138元
 4
故宮巧克力
460元
 5
欣欣香米
1,160元
 6
薄鹽秀珍菇
150元
 7
點火槍
780元
 8
迷你充氣爐
990元
 9
LAPOLO智能黑晶觸控電磁爐
2,480元
價格共計:8,1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