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喬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喬安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參陸零公克)均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下列犯罪事實外,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載「112年2月27日晚間9時許」更正為「112年2月27日晚間7時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原載「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㈠核被告莊喬安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
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當時駕駛自小客車在前面的路口違規迴轉,所以警方才攔查我,攔查時經警方查詢我為桃園地檢發佈之毒品防制條例
通緝犯,後續又詢問我有無
攜帶違禁物,我又拿出安非他命兩包(總毛重0.88公克)給警方。」等語詳實(見毒偵卷第17-18頁),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73頁)
所載查獲經過大致相符,足認員警雖攔查被告,並發現其為毒品案件通緝犯,然於被告主動交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前,尚難認員警有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嫌,
參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
自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
嗣並接受裁判,已符合
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
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
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
宣告刑與所
定應執行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共2包(驗餘淨重合計0.4360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在卷
可考(見毒偵卷第121頁),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字卷第102頁),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
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
被 告 莊喬安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喬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3日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1、332、333號為不起處分確定。詎其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2月2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於112年2月28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28日凌晨2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0.4360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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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於 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之事實 |
|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 ⑶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 ⑴被告於112年2月28日凌晨5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⑵扣案白色或透明結晶體2包經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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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扣案第二級毒品請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