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33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景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原載「侵入院內
著手竊取財物」,應補充為「侵入院內後,在櫃檯處著手竊取財物」,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核被告陳景勗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中,被告進入「宋俊宏婦幼醫院」後,至櫃檯搜尋財物,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尚未得手,即遭巡邏保全人員發現而當場查獲,因障礙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
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兼衡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
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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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投影機1台。 ②蘋果手機轉接頭1個。 ③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 | 陳景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陳景勗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33號
被 告 陳景勗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凌晨4時14分許,至王慶東所經營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艾恩露營用品出租店,趁該店大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之際,侵入店內徒手竊取投影機1台、蘋果手機轉接頭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共計價值2萬1,000元),得手後
旋即逃逸;㈡再於同日凌晨5時31分許,至宋俊樟所經營之同市區○○路000號宋俊宏婦幼醫院,趁該醫院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院內著手竊取財物,惟尚未得手即為該醫院保全人員彭仁彪發現,旋即逃逸。
嗣王慶東、宋俊樟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王慶東、宋俊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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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先至艾恩露營用品出租店內,徒手竊取其內之投影機1台、蘋果手機轉接頭1個及現金4,500元 等情,再至宋俊宏婦幼醫院竊盜未遂等事實。 |
| | 指訴渠所經營露營用品社於前揭時間,遭被告侵入竊取投影機1台、蘋果手機轉接頭1個及現金4,500元等事實。 |
| | 指訴渠所經營婦幼醫院於前揭時間,遭被告侵入竊盜未得手之事實。 |
| | 證述被告有於前揭時間侵入醫院欲竊取財物,遭伊現場發現而未得手,旋即趁機逃逸之事實。 |
|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與勘察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14張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5張 | 證明: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侵入告訴人王慶東之露營用品店內竊取上開財物,並於現場採集到被告指紋等事實。 ㈡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侵入告訴人宋俊樟之婦幼醫院內竊取財物未遂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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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8 月 09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