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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原簡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景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原載「侵入院內著手竊取財物」,應補充為「侵入院內後,在櫃檯處著手竊取財物」,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景勗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中,被告進入「宋俊宏婦幼醫院」後,至櫃檯搜尋財物,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尚未得手,即遭巡邏保全人員發現而當場查獲,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犯   罪   所   得
主     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慶東
(提告)
①投影機1台。
②蘋果手機轉接頭1個。
③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
陳景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宋俊樟
(提告)
無。
陳景勗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33號
  被   告 陳景勗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凌晨4時14分許,至王慶東所經營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艾恩露營用品出租店,趁該店大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之際,侵入店內徒手竊取投影機1台、蘋果手機轉接頭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共計價值2萬1,000元),得手後即逃逸;㈡再於同日凌晨5時31分許,至宋俊樟所經營之同市區○○路000號宋俊宏婦幼醫院,趁該醫院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院內著手竊取財物,惟尚未得手即為該醫院保全人員彭仁彪發現,旋即逃逸。王慶東、宋俊樟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王慶東、宋俊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陳景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先至艾恩露營用品出租店內,徒手竊取其內之投影機1台、蘋果手機轉接頭1個及現金4,500元等情,再至宋俊宏婦幼醫院竊盜未遂等事實。
告訴人王慶東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渠所經營露營用品社於前揭時間,遭被告侵入竊取投影機1台、蘋果手機轉接頭1個及現金4,500元等事實。
 三
告訴人宋俊樟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渠所經營婦幼醫院於前揭時間,遭被告侵入竊盜未得手之事實。
 四
證人彭仁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被告有於前揭時間侵入醫院欲竊取財物,遭伊現場發現而未得手,旋即趁機逃逸之事實。
 五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與勘察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14張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5張
證明: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侵入告訴人王慶東之露營用品店內竊取上開財物,並於現場採集到被告指紋等事實。
㈡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侵入告訴人宋俊樟之婦幼醫院內竊取財物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8    月   09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