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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原簡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42號、第24066號、第24837號、第24860號、第276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景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五「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第1行至第2行原載「行經邱建璋所經營之桃園市○○區○○○街00號『在那裡』餐廳」,應更正為「行經邱建瑋所經營之桃園市○○區○○○街0○0號『在那裡』餐廳」。
  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含現場勘察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繼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 條之竊盜罪,為第320 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上訴人在某處住宅之鐵門外探望,正擬入內行竊,即被巡捕查獲,是被獲時尚未著手於竊盜之犯罪行為,自難謂係竊盜未遂;至其在門外探望,原係竊盜之預備行為,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亦難令負何種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84 號、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決可資、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81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41號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決議意旨參照)。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中,被告雖持剪刀破壞「寵物公園」後門門鎖,然因無法開啟該門,尚未入內行竊,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112年度偵字第27678號卷第35-38頁),被告尚未進入店內,自無從搜索財物,依前開說明,尚未著手竊盜,自無從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續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一個竊盜行為,於同一時、地著手竊取「築間火鍋」店內保險箱、收銀機內之現金,雖僅竊得保險箱內之現金,而未竊得收銀機內之現金,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竊取告訴人廖雅婷所有之物,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依前開說明,僅論以一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既遂罪(竊得保險箱內現金部分)即為已足,無須再論以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未竊得收銀機內現金部分)。
 ⒋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⒌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毀損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一、三、四、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中,扣案之剪刀,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該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中,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剪刀1把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剪刀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中,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係持竊盜地點即餐廳廚房內之刀具行竊,該刀具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一、三、五「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四「犯罪所得/已發還」欄所示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陳源桔,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被害人
犯罪所得
主     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郭佳哲
(未提告)
沒收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400元。
陳景勗犯普通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宣貝
(提告)

陳景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廖雅婷
(提告)
沒收
現金4萬元。
陳景勗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陳源桔
(提告)
已發還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陳景勗犯普通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邱建瑋
(提告)
沒收
1萬9,668元。
陳景勗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42號
                                    112年度偵字第24066號
                                    112年度偵字第24837號
                                    112年度偵字第24860號
                                    112年度偵字第27678號
  被   告 陳景勗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勗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8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郭佳哲所經營之桃園市○鎮區○○路00號「冰獨冰淇淋」店,趁無人看管之際,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該店後方木板隔層後進入該店,並竊取該店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400元,得手後即步行離去。郭佳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始知悉上情。(112年偵字第24042號卷)
  ㈡於112年2月13日凌晨1時2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寵物公園」店,意欲進入該店行竊,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自備之剪刀破壞該店後門門鎖,致令不堪使用,然因打不開後門而無法進入店內,即徒步離去。嗣該店店員林宣貝發覺門鎖遭破壞,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始知悉上情。(112年偵字第27678號卷)
  ㈢於112年2月13日凌晨5時47分許,行經廖雅婷所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0號「築間火鍋」店,見該店無人看守之際,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爬窗方式進入該店,並持店內之鑰匙打開保險箱,竊取其內之現金4萬多元,得手後再以自備之剪刀(已扣案)欲撬開櫃臺收銀機,然因打不開收銀機而未竊取其內財物,旋即步行離去。嗣廖雅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始知悉上情。(112年偵字第24066號卷)
  ㈣於112年3月4日凌晨0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群維」車行,見陳源桔所有停放於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鑰匙發動該車後竊取得手,並駛離現場(已發還)。嗣車行人員發覺上開機車遭竊,通知陳源桔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知悉上情。(112年偵字第24860號卷)
  ㈤於112年3月8日凌晨2時36分許,行經邱建璋所經營之桃園市○○區○○○街00號「在那裡」餐廳,見該餐廳後方窗戶未上鎖之際,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爬窗之方式進入該餐廳,並持餐廳廚房內之刀撬開櫃臺收銀機而竊取其內現金1萬9,668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嗣經該店員工葉依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始知悉上情。(112年偵字第24837號卷)
二、案經林宣貝、廖雅婷、陳源桔、葉依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八德分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㈠(112年偵字第24042號卷)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陳景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破壞該店木板隔層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現金1萬5,400元之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郭佳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述渠放置在店內櫃臺收銀機之現金1萬5,400元遭竊之事實。
 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經警採證店內櫃臺上之文件夾表面指紋送驗,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㈡(112年偵字第27678號卷)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陳景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自備剪刀破壞該店後門門鎖,然因無法開啟後門而未進入該店旋即離去之事實。
告訴代理人林宣貝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渠所任職之寵物公園店後方門鎖於前揭時間遭破壞不堪使用之事實。
寵物公園-八德興豐店修繕估價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㈢(112年偵字第24066號卷)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陳景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爬窗方式進入店內,並持店內之鑰匙打開保險箱,竊取其內之現金4萬多元,得手後再以自備之剪刀欲撬開櫃臺收銀機,然因打不開收銀機而未竊取財物等事實。
告訴人廖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渠所經營之火鍋店於前揭時間遭竊保險箱內現金10萬2,177元,以及收銀機遭以剪刀破壞後,未能撬開收銀機竊取財物等事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㈣(112年偵字第24860號卷)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陳景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竊取得手之事實。
告訴人陳源桔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渠停放於上開車行內的機車於前揭時間遭竊之事實。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9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發還領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㈤(112年偵字第24837號卷)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陳景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爬窗之方式進入該餐廳,並持餐廳廚房內之刀撬開櫃臺收銀機後竊取其內之現金大約2萬元之事實。
告訴代理人葉依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所任職之餐廳於前揭時間遭入侵,並持餐廳廚刀破壞收銀機後竊取現金1萬9,668元之事實。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毀越門窗、攜帶凶器而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而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毀損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
    尚未扣案之現金至少7萬5,068元(1萬5,400元+4萬多元+1萬9,668元=至少7萬5,068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犯罪工具剪刀1把,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按刑法上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所謂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伊破壞門鎖後就離開了,因為當時後門打不開,伊未進入店內也沒有竊取任何東西就離開了等語,與告訴代理人林宣貝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寵物公園-八德興豐店修繕估價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尚未有開始搜尋財物之行為,其所為尚非竊盜行為之著手,縱其有試圖進入上開寵物店之客觀行為,亦難以刑法竊盜未遂罪責相繩。另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於上揭時、地竊取保險箱內現金10萬2,177元乙情,惟經被告否認,且自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以觀,囿於監視器距離及角度,僅攝得被告有進入該店竊取財物之舉措,而未拍攝到被告自店內保險箱拿取財物之行為,且告訴人廖雅婷亦未提供積極證據以佐其說,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片面指陳外,別無其他具體實據足資佐證,礙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上開2部分倘均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㈣、㈤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