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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原簡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5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景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陳景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7,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鄭漢章,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550號
  被   告 陳景勗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勗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四海遊龍鍋貼專賣店時,見該店之鐵捲門遙控器放置於店外旁電錶箱內,且無人看管,竟因缺錢花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拿取該遙控器打開上址店家之大門鐵捲門後,侵入該店內徒手竊取櫃臺未上鎖抽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300元,得手後即步行離去。經該店店長鄭漢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漢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陳景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拿取上址店門口電錶箱內遙控器打開該店鐵捲門,並進入該店內竊取上開現金7,300元之事實。
告訴人鄭漢章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渠於前揭時間放置於店內現金7,300元遭竊之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8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件被告所竊現金7,3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何嘉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映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