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煦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59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煦犯違反保護令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持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對被害人即被告之女張○晞(民國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之子張○宸(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二)爰
審酌被告身為人父,竟無視本院保護令之禁令,對被害人2人為違反保護令之
犯行,其所為造成被害人2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顯屬不當,應予懲處;兼衡其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
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本法
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59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煦明知其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715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於吳○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張○晞(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張○宸(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且應完成處遇計畫,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詎其仍於112年6月7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住處(真實地址詳卷),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責罵張○晞,並持棍棒敲打桌面作勢毆打張○晞,再以手背毆打張○晞脖子、胸口等部位,且無故命在旁觀看之張○宸罰站,以此方式對張○晞、張○宸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煦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吳○汶於警詢中證詞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
暨執行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煦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部分,除證人吳○汶警詢中證詞外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為憑,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受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