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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原簡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思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7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思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思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思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任職期間,侵占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0,745元及食材等行為,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店員,負責結帳收銀、保管營收款項等業務,理應克盡職責,盡力維護告訴人利益,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營收款項及食材,侵害告訴人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陳國生達成調解,並已部分履行,有本院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3-44頁),認被告尚有積極彌補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及價值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作、目前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部分履行,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1-42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期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所侵占營收款2萬0,745元及價值2萬4,000元之食材,共計4萬4,745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以分期方式,共計賠付4萬4,745元之調解內容,業如前述,雖被告尚未履行完畢,而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然依上開調解內容,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復經本院將前開調解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業如前述,則告訴人之求償權亦已獲相當確保,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47號
  被   告 呂思恩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思恩受僱於陳國生,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號「吮指王台式炸雞店」擔任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自民國111年2月至5月間,以高報點餐平台之營業額、低報店內現金營業額方式,向陳國生虛報假帳,藉機將店內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0,745元侵占入己;呂思恩並於111年7月11日向陳國生辭職前,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將店內冰箱中價值2萬4,000元之食材侵占入己。陳國生於000年0月00日凌晨1時30分,當面和呂思恩結算營業額時,未見冰箱內食材,發現當週營業金額短少(營業額為3萬3,167元,實際收得金額為1萬2,422元),質問呂思恩後,經呂思恩承認挪用,察覺有異,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國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思恩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因為業績不好,有浮報營業額,但沒有動營業額等語。
(二)告訴人陳國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外送平台5月14、15日一日總結報告2份、被告與告訴人LINE工作群組對話截圖2張、現場冰箱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侵占營業額現金及冰箱食材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接續多次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件二:本院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