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思恩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4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71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思恩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
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思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
㈠核被告呂思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
被告於任職期間,侵占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0,745元及食材等行為,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
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擔任店員,負責結帳收銀、保管營收款項等業務,理應克盡職責,盡力維護
告訴人利益,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營收款項及食材,侵害告訴人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陳國生達成調解,並已部分履行,有本院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3-44頁),
堪認被告尚有積極彌補之誠意,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及價值
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作、目前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部分履行,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1-42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被告所侵占營收款2萬0,745元及價值2萬4,000元之食材,共計4萬4,745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以分期方式,共計賠付4萬4,745元之調解內容,業如前述,雖被告尚未履行完畢,而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然依上開調解內容,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復經本院將前開調解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業如前述,則告訴人之求償權亦已獲相當確保,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47號
被 告 呂思恩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思恩受僱於陳國生,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號「吮指王台式炸雞店」擔任店員,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自民國111年2月至5月間,以高報點餐平台之營業額、低報店內現金營業額方式,向陳國生虛報假帳,藉機將店內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0,745元侵占入己;呂思恩並於111年7月11日向陳國生辭職前,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將店內冰箱中價值2萬4,000元之食材侵占入己。
嗣陳國生於000年0月00日凌晨1時30分,當面和呂思恩結算營業額時,未見冰箱內食材,發現當週營業金額短少(營業額為3萬3,167元,實際收得金額為1萬2,422元),質問呂思恩後,經呂思恩承認挪用,察覺有異,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國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思恩於偵查中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因為業績不好,有浮報營業額,但沒有動營業額等語。
(二)告訴人陳國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外送平台5月14、15日一日總結報告2份、被告與告訴人LINE工作群組對話截圖2張、現場冰箱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侵占營業額現金及冰箱食材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接續多次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件二:本院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