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俊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7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61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瑋俊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背包1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瑋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林瑋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佯稱遺失物所有人之方式冒領遺失物,造成
告訴人李樹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迄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身心狀況未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從事拆除業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本案詐得背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樹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112年度偵緝字第2470號
被 告 林瑋俊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瑋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上午7時許,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內壢保安宮,向當時值班義工方開興借款遭拒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方開興佯稱:遺失物背包1個(實際所有人:李樹為)為伊所有云云,致方開興
陷於錯誤,而交付暫由其保管之上開背包予林瑋俊。
嗣因失主李樹為於當日下午2時許返還上址詢問背包下落,方開興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偵辦。
二、案經李樹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瑋俊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樹為、證人方開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截圖、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照片、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佐,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邱健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