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
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8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境內某處,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
嗣輾轉取得「甲○○郵局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甲○○上開郵局帳戶內,
復於上開款項入帳後,詐欺集團成員
旋將該款項以現金提領、或透過網銀轉匯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因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如附表「
書證」欄所示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儲字第1121256179號函
暨函覆資料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
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
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
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其被害經過,復有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佐。再依被告警、偵訊及本院供詞,其完全無從提供其
所稱之「張友瀚」之詳細年籍及聯絡方式,且其於警詢所提出之與「張友瀚」之對話紀錄僅有一張,內容無法明瞭,則其所辯無非空談,又被告陳稱「張友瀚」向其稱「張友瀚」在做網路遊戲帳號買賣,會有人轉錢進去帳戶,所以向伊借帳戶云云,然台灣地區有多達八十餘家以上之金融機構可供開戶,而開戶不須任何
資力,若干金融機構雖要求須先存入一筆資金,然亦不過要求先行存入區區一千元或一百元,即可開戶,是「張友瀚」顯然毫無必要向被告借用帳戶,被告既與「張友瀚」無特殊之信賴關係,仍任將帳戶資料交付「張友瀚」使用,其自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時,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
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
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69,4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附此敘明。
依卷附「甲○○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之款項遭洗入上開帳戶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入如附表「提領/轉匯(新臺幣)」欄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是該等帳戶之持有人均涉犯
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晚間9時許,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通訊軟體LINE暱稱「💗💗」聯繫告訴人,並向告訴人以多種理由借錢,佯稱會歸還借款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 ①111年5月8日凌晨3時23分許,將5,000元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5月8日凌晨3時34分許,現金提領7,005元。 ③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7分許,將2,500元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4分許,將3,700元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4分許,現金提領5,005元。 |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儲字第1121256179號函暨函覆資料。【本院卷,第23-27頁】 ⒉被告甲○○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9-37頁】 ⒊羅○翔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2-115頁】 ⒋潘劉○妤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9-122頁】 ⒌曾婉瑄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51-152頁】 ⒍被告甲○○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地19頁】 ⒎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7-9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 ①111年5月11日凌晨2時18分許,將600元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5月11日凌晨2時37分許,將600元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5月11日凌晨3時7分許、45分許、51分許,將3,800元、2,500元、680元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1年5月11日上午6時58分許、同日下午2時2分許,現金提領6,005元、1005元。 ⑤111年5月11日晚間8時59分許,將16,500元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婉瑄) ⑥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6分許,將2,700元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111年5月13日凌晨0時3分許,現金提領3,005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 ①111年5月13日中午12時47分許,將8,719元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3分許,現金提領3,000元。 ③111年5月13日晚間9時33分許,將5,000元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翔)。 ④111年5月14日凌晨0時40分許、44分許,將2,350元、3,140元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現金提領1,005元。 ⑥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7分許,將4,500元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將2,350元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⑧111年5月14日晚間8時14分許,將1,850元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⑨111年5月14日晚間9時6分許,將1,850元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⑩111年5月14日晚間10時3分許,將1,850元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⑪111年5月14日晚間10時10分許,將550元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現金提領3,505元。 ②111年5月16日晚間8時28分許,消費扣款1,050元。 ③111年5月16日晚間10時26分許,將640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1年5月17日凌晨0時35分許,將69元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1年5月17日凌晨2時47分許,將229元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111年5月17日凌晨2時57分許,將155元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111年5月18日上午7時43分許,將1,000元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翔)。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 ①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20分許,將20,000元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劉○妤)。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3分許,將5,000元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9分許,將1,000元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1年5月18日晚間9時41分許,將500元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翔)。 ⑤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8分許,現金提領10,000元。 ⑥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4分許,現金提領39,900元。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