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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10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豪(原名林員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714號、111年度偵字第4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豪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陸條與吳金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家豪、吳金龍(另行審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金龍於不詳時間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張志銘所有、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牌後(所涉竊盜罪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9424號案件偵辦中),將該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復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晚間8時52分許,由吳金龍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林家豪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八德新興門市後,再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由吳金龍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林家豪,並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許到達桃園市○○區○○路000號,吳金龍將本案車輛停放於上開地點外並關閉車燈後,2人遂先攀爬或自已倒坍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外側之圍牆踰越之,而侵入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右側之三石礦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廠(下稱礦棉工廠)及位於左側酷萬精釀股份有限公司工廠(下稱啤酒工廠)後,由吳金龍、林家豪二人或由其中一人持不詳之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利器,先以不詳方式打破該二工廠內外之電纜線外覆之塑膠管,再以利器剪斷上開右側礦棉工廠之三石礦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不詳數量電纜線及左側啤酒工廠之酷萬精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6條,復於翌(18)日凌晨1時54分許,由吳金龍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林家豪離去。吳金龍再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林家豪返回上開地點圍牆外停放,2人再於同日凌晨2時58分許,將該處圍牆之電動大門馬達撥桿轉為手動控制而開啟大門後,駕駛本案車輛進入,並迅即將竊得物品陸續搬運至本案車輛上,於同日3時9分許駕駛本案車輛離去而得手。嗣經礦棉工廠人員賴政嘉、啤酒工廠人員朱惟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上開二公司之人員賴政嘉、朱惟德告發而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發人賴政嘉、朱惟德、證人張志銘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家豪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正犯吳金龍於偵訊時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林家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卷內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竊盜之事實大致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即告發人賴政嘉、朱惟德、證人張志銘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12月5日德警分型字第1110044892號函及所附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全家超商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28張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0000000000(共同被告吳金龍另案供陳持用之手機門號)、被告林家豪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上網歷程查詢資料、GOOGLE地圖列印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覆資料即現場勘察照片資料(由該等照片可知,被告吳金龍、林家豪二人或由其中一人先以不詳方式打破上開二工廠內外之電纜線外覆之塑膠管,再以利器剪斷電纜線)等在卷可佐。綜上可證,共同被告林家豪、吳金龍二人於案發之時點均出現在案發地點,而被告吳金龍更於111年3月17日16時15許至18時45分許均待在案發地點之工廠,可見被告吳金龍於與被告林家豪共同前往本案工廠前,被告吳金龍實或已先前往勘察地形或已先行侵入本案工廠進行部分之竊盜行為甚明,是共同被告林家豪、吳金龍二人於警、偵訊矢口否認本件犯行,均未可採,而共同被告吳金龍於經本院拘提到案後,於112年9月12日訊問時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之D9-1233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借給綽號「阿平」之人,而「阿平」就是林家豪云云,然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吳金龍不但於111年3月17日晚間8時52分許,由其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林家豪前往本案工廠附近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八德新興門市,又再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許到達本案工廠外並關閉車燈,然後迄至翌日之111年3月18日1時53分許始見有二人走向本案車輛,隨即駕駛該車離去,可見被告吳金龍確有於案發時點至本案工廠,其辯稱將車借予被告林家豪,本件竊案與其無關云云,無非昧於現實,殊無足採。末以,被告林家豪雖於本院最後辯解階段稱其僅係幫被告吳金龍過去搬東西,不知被告吳金龍是要過去剪電線云云,然查,被告二人於案發時間待在本案工廠之時間甚長,被告吳金龍於剪電線及為相關犯情之時,被告林家豪均在場,亦無任何放棄參與而先為離去之情,是被告吳金龍之相關行為,被告林家豪亦須負責,而屬共同正犯。綜上各節,以被告林家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家豪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被告林家豪與吳金龍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竊盜之工廠雖有二家即礦棉工廠與啤酒工廠,該二廠家屬不同之公司,被告侵害之法益不同,本應論以二罪,然自卷附照片觀之,案發地點並無三石礦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酷萬精釀股份有限公司之招牌,是無證據可證明一般人均可知悉案發地點包含該二家公司,是被告於本件僅得論以一罪。再被告林家豪雖曾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12月11日執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該罪罪質與本件迥異,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可言,無庸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家豪之犯罪手段、共犯之角色分擔、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石礦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不詳數量電纜線及酷萬精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6條,前者電纜線數量不詳,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後者即電纜線6條,因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林家豪與其共犯吳金龍已為如何之分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林家豪與吳金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本件犯罪工具,均未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