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順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792 號、第793 號、112 年度偵字第15322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順添犯如附表「
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姚順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24日凌晨3時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機車停車格(下稱系爭機車停車格)附近,見吳宛郁所有之藍色小碎花零錢包(下稱本案零錢包),其內有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健保卡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醫院診療單等財物,放置於停於系爭機車停車格位置中,為吳宛郁所有之機車前方置物格內,於張望四周確定無人後,即以徒手竊取本案零錢包得手,隨即徒步逃逸離開現場。
嗣經吳宛郁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㈡於111年5月23日晚間8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謝秉勳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見謝秉勳所有水晶手鍊2條放置於該店之兌幣機上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
乃徒手竊取前開水晶手鍊2條得手,隨即徒步逃逸離開現場。
嗣經謝秉勳查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4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前,見賴劉彩霞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安全帽無人看守,且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乃以該鑰匙發動機車竊取得手,隨即騎乘該機車、配戴安全帽逃逸。嗣經賴劉彩霞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宛郁、謝秉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賴劉彩霞訴由桃園市政府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案
公訴人及被告姚添順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
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固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有於系爭機車停車格逗留,並有拿取
告訴人吳宛郁放置於機車前方置物格內之物品,然
矢口否認有竊取本案零錢包,先辯稱,我拿的是1條抹布,我放在我褲子口袋中的東西是我自行
攜帶250c.c利樂包包裝之舒跑運動飲料1罐云云。
⒉經查,就上開被告坦承之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照片黏貼所附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8026卷第43、45、47、49頁),及本院
勘驗本案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照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所附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至6頁
暨所附影像截圖畫面),是就此部分事實應
堪予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依本院勘驗本案相關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雖有拿取抹布1條,然並非係從
告訴人吳宛郁機車前方置物格內所拿取,而係於系爭機車停車格對面處拿取,再行返回告訴人吳宛郁機車處進行擦拭,業經本院勘驗相關監視器畫面確認在案(見本院卷所附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5.勘驗結果⑻所示之內容暨所附影像截圖畫面),是被告辯稱是從告訴人吳宛郁機車處拿取抹布1條,要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復依本院勘驗相關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係於告訴人吳宛郁機車旁向下彎腰伸手拾取物品,並將該物品放入被告所穿之褲子左邊口袋,而過程中並未從被告褲子口袋中拿出任何物品,是被告上開辯稱有從其口袋中拿出舒跑運動飲料
等情,亦無本院勘驗之客觀事實不符,亦無從採信。
⑵又有關告訴人吳宛郁所遭竊取之財物種類,為本案零錢包其內並有放置如上所述之財物,並對於本案零錢包何時放置於騎機車置物格,以及該零錢包樣式、尺寸為比一般制式名片夾證件大一點可以放置於一般褲子口袋,還有其中放置財物之原因係為供其小孩早療所使用之證件、卡片及醫療費用等情均為詳予說明,業經告訴人吳宛郁於本院
具結證述在案(見本院卷所附112年12月27日審理筆錄第4至6頁),
衡以告訴人吳宛郁與被告並不認識
,且無任何恩怨仇隙,無構陷被告之必要,自無甘冒誣指被告之風險而自陷偽證刑責之理,況且依告訴人吳宛郁上開證述本案零錢包之尺寸大小恰可以放置於一般褲子口袋中,亦與本院勘驗相關監視畫面,被告確實有從告訴人吳宛郁機車前方置物格中拿取物品放入其褲子左側口袋之客觀事實相符,堪可為告訴人吳宛郁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是對於告訴人吳宛郁所遭竊取之財物種類即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內容堪以認定。 ㈡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謝秉勳、賴劉彩霞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見偵42413卷第25至26頁、偵15322卷第37至38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截圖及蒐證照片列印頁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水晶手鍊2條、領據(保管)單、監視器截圖及蒐證照片列印頁5頁、112年5 月21日警員職務報告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42413卷第29至33、37至41頁、偵15322卷第43至47頁、本院審易1063卷第75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㈢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吳宛郁、謝秉勳、賴劉彩霞受有損害,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併考量被告部分坦承、部分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所竊取之水晶手鍊2 條、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安全帽,已分別由告訴人謝秉勳、賴劉彩霞領回,有領據(保管)單、112年5月21日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查,併
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於本案所生之危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藍色零錢包1 個、現金9,000元,為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發還,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上開藍色零錢包內之信用卡2 張、提款卡1 張、健保卡2 張、醫院診療單,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證件及卡片本身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倘告訴人吳宛郁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原證件及卡片即失去功用。是若就所竊取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所竊得之水晶手鍊2 條、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安全帽等物,雖為被告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謝秉勳、賴劉彩霞,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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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姚順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小碎花零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姚順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姚順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112年度偵緝字第792號
第793號
112年度偵字第15322號
被 告 姚順添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臺南市
○○○○○○○○○區○○○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順添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4日3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機車停車格內,見吳宛郁所有放置於機車前方置物箱之藍色零錢包1個無人看守,即徒手竊取該零錢包【內有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健保卡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醫院診療單等財物】得手。嗣吳宛郁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姚順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23日20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謝秉勳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見謝秉勳所有水晶手鍊2條放置於該店之兌幣機上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乃徒手竊取前開水晶手鍊2條得手,隨即徒步逃逸。
三、姚順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29日14時34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前,見賴劉彩霞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安全帽無人看守,且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乃以該鑰匙發動機車竊取得手,隨即騎乘該機車、配戴安全帽逃逸。
四、案經吳宛郁、謝秉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賴劉彩霞訴由桃園市政府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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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 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竊盜犯行, 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辯稱監視器中並非伊云云。 |
| | 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緝字第792號) |
| | 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緝字第793號) |
| | 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15322號) |
| |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被告於111年7月23日23時2分許先至告訴人吳宛郁之機車查看,嗣於111年7月24日3時6分許下手行竊之事實。(112年度偵緝字第792號) |
|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截圖及蒐證照片列印頁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水晶手鍊2條、領據(保管)單 |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述,被告於111年5月23日20時44分許下手竊取水晶手鍊, 為警查獲後將 贓物交付 司法警察之事實。(112年度偵緝字第793號) |
| |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述,被告於112年1月29日14時34分前某時許竊取機車及安全帽之事實。(112年度偵字第15322號)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3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