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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14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育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育昌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晚間9時40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毛重7.03公克、淨重:6.02公克、驗餘毛重:7.003公克)後持有之。於111年7月13日晚間9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被告沈育昌前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301室之居處執行拘提附帶搜索,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毛重7.03公克、淨重:6.02公克、驗餘毛重:7.003公克)而扣案之。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3年後再犯」,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保安處分,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苟若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因該次施用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因與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具前述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若檢察官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自應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另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另有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且非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
    對於其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得免予刑事追
    訴處罰乙情,不生影響。蓋參諸前揭立法目的及保安處分之
    本質,對於施用毒品「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著重在給予其戒除毒癮之機會,是以縱然其在觀察勒戒執行前曾
    有多次施用毒品或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犯行,亦僅執行一次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為已足,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
    不同。準此,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因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既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倘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起訴,
    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末按行為人倘係同時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而種類不同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毒品,其所觸犯者仍屬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並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顯謂於此情形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之旨極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37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39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598號、第5601號、第5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見毒偵卷第185-18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又被告於111年7月13日晚間9時40分許,經警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其居處執行拘提及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圓形藥錠1顆、附表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附表編號4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附表編號5至6所示第三級毒品2包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7-19、105-107頁),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他字第3937號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7、51-55、57、61-7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經檢驗確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等成分,有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乃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警查獲甚明。
 ㈢再被告於前述112年2月2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前,曾於111年7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前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13日晚間9時40分許經警為前開拘提後,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0、105-10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3日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3、129、137頁),是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既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依上說明,即應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檢察官認其此次施用毒品犯行,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必要,而逕予簽結等情,有該份簽呈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89-190頁)。是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時,雖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惟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業經檢察官簽結,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不得再行起訴。
 ㈣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前揭扣案毒品均為我所有,且是我自己施用剩下的等語(見毒偵第106-10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復供稱:本案扣案毒品均是於111年7月12日上午7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萬元購買本案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時,該名成年男子同時無償贈送其餘扣案之大麻、梅片等毒品供我施用或試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佐以被告係同時為警扣得前開毒品,認被告確係基於施用之目的,而同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受贈而取得本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毒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係分別取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毒品,自僅能認定被告係同時取得前開毒品;再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自不能排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施用後所剩餘,故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檢察官亦未有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其他目的而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大麻之行為,而僅以被告之尿液呈現大麻陰性反應為由,即質疑扣案之大麻並非被告為施用而取得(見毒偵卷第191頁),即難採憑。
 ㈤本院審諸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於111年7月13日晚間9時40分許遭查獲同時持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於持有後進而施用其中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然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簽結,該次施用毒品前之持有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具有前開吸收關係,亦當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則被告本案持有大麻之行為,自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其中一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逕行起訴,應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四、沒收
 ㈠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有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係屬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業已載明聲請沒收銷燬之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該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固屬於違禁物。然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吸收,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且檢察官並未聲請此部分宣告沒收銷燬,爰不宣告沒收銷燬,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ADB-BUTINACA*成分,有如附表編號5至6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雖亦屬違禁物,然難認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檢察官亦未據此聲請沒收,爰不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既因廢棄而不存在,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92之1頁),即無再沒收之必要,故本院毋庸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4包(毒品編號111-LL149,鑑定編號DAB2297-1)
驗前含袋毛重合計21.5公克,驗前總淨重20.859公克,取樣0.00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合計20.852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8月2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毒偵4655卷第155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4655卷第55頁)
3.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見毒偵4655卷第67-69頁)
2
橘色圓形藥錠1顆(俗稱梅片,毒品編號111-LL149-2。鑑定編號DAB2297-3)
驗前毛重1.10公克,驗前淨重0.657公克,取樣0.07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581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8月2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毒偵4655卷第16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4655卷第55頁)
3.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見毒偵4655卷第70頁)
3
乾燥植物1包(即本案扣案之大麻,毒品編號111-LL149-1,鑑定編號DAB2297-2)
驗前含袋毛重7.03公克,驗前淨重6.020公克,取樣0.02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5.993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8月2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毒偵4655卷第157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4655卷第55頁)
3.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見毒偵4655卷第68頁上方)
4.
玻璃球吸食器1組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4655卷第55頁)
2.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見毒偵4655卷第65頁)
5.
乾燥植物1包(毒品編號111-LL149-1、鑑定編號DAB2297-4)
驗前含袋毛重0.70公克,驗前淨重0.413公克,取樣0.02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387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ADB-BUTINACA*成分。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8月2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毒偵4655卷第159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4655卷第55頁)
3.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見毒偵4655卷第68頁上方)
6.
乾燥植物1包(毒品編號111-LL149-1、鑑定編號DAB2297-5)
驗前含袋毛重0.44公克,驗前淨重0.144公克,取樣0.00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35公克,檢出含有第3級毒品ADB-BUTINACA*成分。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8月2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毒偵4655卷第16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4655卷第55頁)
3.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見毒偵4655卷第68頁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