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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15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城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3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范城土不滿告訴人廖文正積欠借款而未返還,且告訴人廖文正並未依約替被告安裝音響,被告竟與其員工謝秀珠(起訴書誤載為配偶謝秀珠)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晚上8時35分許,一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告訴人廖文正所經營之「新中美音響公司」店門口,由被告自行進入上址搬運音響6台(品牌分別為:TEN Sonic、音圓、bypass、金嗓、Nagasaki、audio research)後,轉交予謝秀珠搬運上車,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廖文正經營音響商店之權利(所涉強制罪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被告為避免其搬運音響遭受阻撓,復於上揭時間、地點,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廖文正之妻即告訴人劉瑞春頭髮,致其受有頸部挫傷(起訴書誤載為頭部挫傷)之傷勢;被告另於上揭時間、地點,基於傷害之犯意,向告訴人廖文正丟擲膠帶台,致其受有右手腕挫扭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廖文正、劉瑞春均於112 年9 月13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