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15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鵬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鵬懿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線(數量不詳)、果汁機(數量不詳)、鋁框(數量不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鵬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111年3月26日前某日,乘其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號5樓之機會,以不詳方式侵入林春長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5樓之住宅,竊取該屋內之電線、果汁機及鋁框(數量均不詳)。經林春長發現後報警,警方據報至現場勘察,發現相關人等在屋內之生物跡證,詢問其等口供後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告訴人林春長、證人林建明、林義信、張瑞明、宋文華、徐振崇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現場勘察照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方鵬懿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證人即告訴人林春長並於警詢陳述己之住宅因己長期未在國內而遭侵入破壞並遭竊之事實,而證人林建明、林義信、張瑞明、宋文華、徐振崇則於警詢證稱被告以房東名義將告訴人之房屋出租他人並其等曾進入屋內見屋內凌亂之情形,並有警方據報至現場勘察之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查被告曾犯多件普通竊盜罪、加重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各判處罪刑確定,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甫於108年8月4日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意旨,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對於他人之居住安全及安寧之危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竊盜前科累累之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電線(數量不詳)、果汁機(數量不詳)、鋁框(數量不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