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雨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雨菲(其另涉
竊盜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601號判決)與
告訴人林妤庭係同事關係,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2日6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以徒手、腳踹之方式攻擊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右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
撤回告訴,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5至4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