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審易字第17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所為112年度審易字第1705號第一審判決(
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1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
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
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而該判決書業於同年月23日送達至被告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並由同居人
即其祖母收受而為送達,是被告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2年12月13日(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112年12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逾期,亦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