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2號
被 告 蘇耀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5426 號、第45531 號、第49328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耀全犯如附表「
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6 行「破壞剪剪斷耐熱線4 條」應更正為「剪刀類物品1 把剪斷耐熱線4 條(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耀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㈠
按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竊盜
犯行於偵訊時供稱:我自己沒有
攜帶破壞剪,現場有工具箱,我應該是拿現場工具箱內的剪刀類物品去剪等語(見偵49328 號卷第136 頁),本案雖未查扣被告據以用以剪斷耐熱線所用之剪刀類物品,然依現場照片以觀(見偵49328 號卷第55、57頁),被告竊取之耐熱線線徑具一定之粗度,如欲以剪斷衡情確需類如質地堅硬鋒利之器具始可為之,足認上開剪刀類物屬質地堅硬鋒利類之器具,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亦應屬
兇器無疑。次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頂樓、樓梯間及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該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頂樓、樓梯間、地下室竊盜,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2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分別為達竊取他他財物,而毀損他人物品,以及攜帶兇器及侵入住宅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
既遂,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於他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威脅,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所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安全帽1 頂,
業據告訴人陳薏生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
可稽(見偵45531號卷第45頁),該告訴人財產
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減輕,
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輕重
暨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耐熱線4條及發電機工具箱1 組等物品,均未實際合法發被害人劉澤淇,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3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薏生,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未扣案之剪刀類物品1 把,雖係供被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竊盜犯行,然非被告所有之物,已如前述,亦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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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蘇耀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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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蘇耀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耐熱線肆條及發電機工具箱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426號
111年度偵字第45531號
111年度偵字第49328號
被 告 蘇耀全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耀全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7月30日下午1時3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后厝國小,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后厝國小內,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腳踢破壞風雨教室之門鎖,致該門鎖(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鎖頭斷裂而不堪使用,欲入內搜尋財物時,然因觸動警報器而警鈴大作,而未及搜尋財物,
旋逃離現場。
嗣經該校總務主任許宗成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45426號)
(二)於111年4月18日晚間9時2分許,騎乘前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署以111年度速偵字第2507號案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侵入鐵門未經關閉屬於住宅一部分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社區地下室1樓,見陳薏生所有之藍色安全帽1頂(價值2,000元,已發還)置於機車上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後離去。嗣陳薏生發覺遭竊而訴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45531號)
(三)於111年7月21日下午4時41分許,騎乘不知情之范阿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青埔國小」,見該國小地下室鐵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步進入地下室1樓工地,於現場工具箱內取得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耐熱線4條,竊取劉澤淇所保管之耐熱線4條及發電機工具箱1組(價值2萬6,2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111年度偵字第49328號)
二、案經許宗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陳薏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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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告訴人許宗成於警詢之指訴 ⑵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20張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4日刑生字第1110085686號 鑑定書1分 |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地毀損門鎖之事實。 |
| ⑴告訴人陳薏生於警詢之指訴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⑶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25張 |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竊取安全帽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時、地竊取耐熱線4條及發電機工具箱1組之事實。 |
二、另犯罪事實欄一、(三)所使用之上開工具雖為行竊現場取得,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許宗成於警詢中稱:學校警報器於13時37分發報,經警衛及保全至現場查看,發現風雨教室地下室門鎖遭人破壞,因此提告被告竊盜未遂等語,輔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翻牆進入學校,教室門打開後警鈴就響起來了,只能趕快離開等語,
堪認被告尚未及搜尋財物即為警報器所驚嚇而逃離,難認被告已經
著手於竊盜,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可採信。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