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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17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奕勳明知酒店消費高昂,其並未攜帶充足資金,竟意圖得財產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凌晨4時許,至總裁會館有限公司(下稱總裁公司)進行消費,致總裁公司陷於錯誤,為其提供小姐坐檯費、包廂費、少爺小費、桌面菜等消費服務後,被告即表示拒不付款,以此方式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1,700元之消費利益(所涉詐欺得利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636號判決)。被告得知總裁公司對店內事務另有管領權之副總告訴人張冠偉報警後,心生不滿,復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上開凌晨5時許警方到場後,在上開已開放而有特定多數人之包廂,向告訴人辱稱:幹你娘、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性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第1737號卷第35至4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