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16號
被 告 何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72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忠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再」後補充「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明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50、5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其立法理由稱:「第一項第二款『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門窗」應係指門戶及窗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所有其一即克當之,是
祇要毀壞、逾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何明忠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分別以踰越
告訴人張綺君住處未上鎖之窗戶及以撿拾之石頭割破
告訴人沈信安住處紗窗之方式潛入告訴人張綺君、沈信安之住宅行竊,
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見偵卷第8頁),是被告以前開方式行竊,均使上開窗戶失去防閑效用,分別該當踰越窗戶侵入住宅、毀越窗戶侵入住宅之竊盜加重要件
無訛。
㈡核被告何明忠就竊盜告訴人張綺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竊盜告訴人沈信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先、後分別侵入告訴人張綺君、沈信安之住宅內行竊,其時間有別,犯罪地點不同,且侵害
法益亦不同,顯係各別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惟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竊盜案件,其
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均有不同,本院認於其本案所犯罪名經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非佳,
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
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市場、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罪時間密接,犯罪
態樣、手段亦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
定應執行刑之
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720號
被 告 何明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號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107年4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警惕,於111年5月19日中午12時26分許,搭乘賴文杰(所涉竊盜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八德區仁和街280巷附近,何明忠見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張綺君住處窗戶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由窗戶攀爬進入上址屋內,徒手竊取張綺君所有之存錢筒1個、包包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離開,再由窗戶沿著遮雨板攀爬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沈信安住處,以撿拾之石頭割破該處紗窗進入屋內,竊取沈信安所有之存錢筒4個、iPad平板電腦1台、PORTER包包1個(共價值10萬元),得手後,搭乘賴文杰騎乘之上開機車離開。
嗣張綺君、沈信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綺君、沈信安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綺君、沈信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
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