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信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112 年度偵字第33872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
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 年7 月1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5516號、第6444號、第910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
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
核屬有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次按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
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
持有毒品罪之
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
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
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前案
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
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
猶漠視法令禁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達純質淨重合計24.0285公克,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惡性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15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本案持有及施用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9 頁),足認該物品屬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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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㈠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鑑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0.7770公克),純度73.0%,純質淨重15.2104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 鑑定書㈠(見毒偵卷第211 頁)。 |
| | ㈠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鑑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4551公克),純度77.1%,純質淨重合計0.3958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見毒偵卷第211 頁)。 |
| | ㈠白色晶體1 包,鑑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051公克),純度58.4%,純質淨重0.1591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見毒偵卷第211 頁)。 |
| | ㈠白色或透明晶體12包,鑑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1.1918公克),純度73.3%,純質淨重合計8.2632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㈡(見毒偵卷第213 頁)。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
112年度偵字第33872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516、6444及910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乙○○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3月2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某網咖,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純質淨重共計24.0285公克)後而持有之,進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奇異果共享旅店」10樓6號房,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乙○○為
通緝犯執行
附帶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毛重共計37.7435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4.0285公克)、吸食器1個。
二、案經本署簽分及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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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D-0000000號、毒品編號為DD-0000000號之事實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1紙 | 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 毒品編號DD-0000000號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純質淨重24.0285公克之事實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扣照片各1份 | |
|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毛重共計37.7435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4.028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