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珮妤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450、36941、38962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339、42791、44003、49233、50763、54911、55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明知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某時,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再將上開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將上開手機門號(詳如附表一所示)分別申請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帳號、街口支付帳號、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帳號,再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或為購買點數交由詐欺集團成員儲值於附表一所示會員帳號(即附表一編號1、2、5、9、10)、或為提供簡訊驗證碼(即附表一編號3)、或為寄交提款卡(即附表一編號6)、或為提供帳戶(即附表一編號7)、或為匯款(即附表一編號4、8),再
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各該款項、遊戲點數或帳戶資訊加以利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以製造金流斷點。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子○○、癸○○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
告訴人子○○、癸○○、乙○○、丁○○、庚○○、己○○、甲○○、證人即被害人辛○○、戊○○、壬○○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橘子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台灣大哥大112年10月5日台信服字第1120003487號函文
暨所附之電話號碼一覽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遠傳(發)字第11210905447號函文暨所附電話號碼一覽表、申辦資料、橘子公司回復GASH點數所對應之訂單資料、智冠公司提供之儲值遊戲帳號與付費機制交易序號之相關紀錄、扣點紀錄清單、各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為各公司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GASH點數儲值明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購買證明、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
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
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
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丙○○
矢口否認有何
犯行,然未於本院提出任何答辯,據其於警、偵訊辯稱:朋友告訴伊辦門號可換現金,伊好奇去臉書社團看,看到辦門號換現金的廣告,依連結加對方的LINE聯繫,對方向伊稱幫忙辦好門號可以賺取1萬元左右的報酬,伊便依指示,由對方載伊去台北縣市辦門號,他說陪他去店裡伊全部都不要講話,簽名時伊再簽就好,辦好就去下一間繼續辦,共辦3支月租型,5支遠傳易付卡,5支台哥大易付卡,計13支門號,他給伊9,000元當酬勞,伊沒工作缺錢花用,沒想那麼多才相信他,他說他辦過了,所以沒辦法辦,他說他不會拿門號去幹嘛,伊不知道算不算幫助詐欺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各
告訴人及被害人已於警詢時就其等遭詐騙之經過及其等因而購買遊戲點數、匯款、提供簡訊驗證碼、提款卡等經過證述在案,復有其等提出之GASH點數儲值明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購買證明、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可憑,且有橘子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台灣大哥大112年10月5日台信服字第1120003487號函文暨所附之電話號碼一覽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遠傳(發)字第11210905447號函文暨所附電話號碼一覽表、申辦資料、橘子公司回復GASH點數所對應之訂單資料、智冠公司提供之儲值遊戲帳號與付費機制交易序號之相關紀錄、扣點紀錄清單、各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
可稽,是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因而購買遊戲點數、匯款、提供簡訊驗證碼、提款卡而受有財產損失,及被告申請之上開門號均遭本件詐欺集團利用為詐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工具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且行動門號申辦之自由更甚金融帳戶,金融帳戶若遭警示,在警示
期間,不得再開立其他帳戶,而行動門號則無任何警示機制,此為社會普通一般人均知曉之事。是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支付對價向他人購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藉此規避
偵查機關之追查,此即所謂之「王八卡」。依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係明示向被告收購本案門號,則被告於將上開門號交付對方之際,實無對方將本案門號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本案門號SIM卡以進行犯罪,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
㈢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時雖甫成年,然仍具有基本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申請各種電支帳戶、遊戲帳戶、與被害人聯繫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交付門號SIM卡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各該門號SIM卡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門號SIM卡
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工具,自已有預見,
猶仍將該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容任各該門號SIM卡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
縱有人利用上開門號SIM卡實施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電支帳戶結合網銀及密碼等新興電子支付工具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而遊戲帳戶則經購買點數儲值後兌換成具有金錢價值之遊戲點數,此均
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門號SIM卡可能作為對方註冊電支帳戶、遊戲帳戶而收受贓款、兌換具有金錢價值之遊戲點數使用,而該等帳戶收受贓款、兌換具有金錢價值之遊戲點數後,
持有帳戶之不明之人當然可加以提領、轉匯贓款、出賣遊戲點數或直接享用遊戲點數,此等事實均甚為明瞭。是被告對於利用其上開門號SIM卡註冊之金融帳戶、遊戲帳戶後續資金、遊戲點數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遊戲點數如經帳戶持有人加以提領、轉匯、轉賣、直接享用,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財產利益之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財產利益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門號申辦上開各類帳戶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遊戲點數,嗣並加以提領、轉匯、轉賣、直接享用,而形成資金、財產利益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各該門號SIM卡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以其上開門號SIM卡註冊之金融帳戶、遊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
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主觀犯意,其以被害者自居而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門號出售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持本案門號開立橘子帳號、街口支付帳號、智冠公司帳號,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及利益時,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移轉贓款或遊戲點數之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
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提供本案門號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
詐術後取得贓款、帳戶資料、遊戲點數之財產利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本件詐欺集團利用被告門號為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有者係詐欺取得財物(如現金、帳戶資料),有者係取得財產利益(遊戲點數),故本件正犯或犯詐欺取財罪或犯詐欺得利罪,再本件詐欺集團亦有上開所述之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行為幫助本件詐欺集團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一般洗錢罪,而就本件詐欺集團因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之獲利言之,以後者之獲利為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雖未論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移送併辦意旨則均有論及此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又因起訴書僅論及幫助詐欺部分,故未引用幫助洗錢之法條(移送併辦意旨則均有引用),本院於
公判庭已加以引用,此部分無變更法條問題,然起訴書認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部分,仍應依法變更法條。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行為
同時犯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斷。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在本院應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㈤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門號提供他人,該等行動電話門號恐遭詐欺成員用以申辦電支帳號、遊戲帳號、與被害人聯繫,並將該電支帳號、遊戲帳號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利益後,用以充作詐騙財產犯罪之工具、匯款、儲值遊戲點數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所申辦之門號SIM卡出售而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門號SIM卡,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犯行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被害財物價值及利益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於歷次警、偵訊時均供稱因為詐欺集團申辦門號,其有收到詐欺集團所承諾之1萬元報酬其中之9,000元等語明確,是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9,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移轉金流洗錢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附此敘明。
參、退併辦:
本件辯論終結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57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判決,應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15時許,用LINE向子○○佯稱要見面要先購買遊戲點數繳納保證金等語,致子○○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5日16時26分許,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1張,並將該點數卡之序號、密碼傳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2年3月5日16時30分許,將上開點數儲值至遊戲橘子帳號sayshesnngpo內。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某時許,用LINE向辛○○佯稱約定以遊戲點數3,000點援交等語,致辛○○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5日17時48分許,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2張,並將上開點數卡之序號、密碼傳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2年3月5日18時0分許、同日18時2分許,將上開點數儲值至遊戲橘子帳號sayshesnngpo內。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絡癸○○佯稱訂單錯誤,須提供簡訊驗證碼方可解除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簡訊驗證碼,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22時4分許以癸○○之名義申請並開通橘子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將不明來源款項共8萬5,970元匯至癸○○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再於同日22時11分至12分許,由該新光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含前開匯入款項及帳戶內原有之1萬4,030元)至上開橘子電子支付帳戶,又於同日22時17分至18分許,使用上開橘子電子支付帳戶購買價值共2萬8,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並於同日22時17分至18分許儲值至遊戲橘子帳號tffjmfvg內。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17時02分許,以東森購物客服之身分電話聯絡戊○○佯稱:有一筆新臺幣(下同)8,800元交易,須以匯款轉帳方式驗證是否為本人,始可取消該筆交易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05分許,自其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以街口支付轉帳方式,匯款49,999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以江佩妤手機號碼0000000000申辦之左揭街口支付帳戶000000000內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底,透過交友軟體以相約見面為由訛詐告訴人乙○○,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5日晚間6時7分許,購買價值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並將上開點數卡之序號、密碼傳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點數儲值至遊戲橘子帳號yaoshou762內。 | |
| | |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7分許,對被害人壬○○佯稱為郵局員工,因其個資遭他人冒用,須由郵局總局辦理加密,須提供郵局提款卡,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3月13日中午,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送與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並以被告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作為取件人之聯絡電話。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門號0000000000驗證取得左揭會員帳號,再於112年2月22日18時31分,以「解除訂單錯誤」方式,向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及下述之會員電子申請及信用卡綁定之簡訊認證碼,提供予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0時34分利用上開 個人資料盜辦橘子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電支帳號),再於同日46分將電支帳號綁定中信銀帳戶,供儲值自動扣款之用。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21時4分儲值1筆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電支帳號,再於同日20時4分起至5分止消費5筆GASH點數訂單(每筆消費金額為1萬元),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於當日21時28分許起至30分許止,將上開GASH點數,其中之4筆訂單(商家交易單號:GZ00000000000000、GZ00000000000000、GZ00000000000000、GZ00000000000000,總計消費金額4萬元),儲值至遊戲橘子帳號yaoshou097、yaoshou098內。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之向智冠公司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帳號,並於有交易需要時,隨機生成交易所需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號,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20時30分許起,向庚○○佯以旋轉拍賣會員購物無法付款,要求掃QRcode後接獲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致庚○○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1日21時8分許、50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2萬元至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號內,使庚○○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112年4月1日21時9分許、52分許,操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帳號予以扣點。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5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珺慧」佯稱介紹己○○工作,可讓己○○賺取傭金,致己○○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9時28分許時起,至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全家枋山觀海店,分別購買如下所示點數,且透過Line傳送序號及密碼予「游珺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遊戲點數儲值至遊戲橘子帳號soughnenywm內。 ⑴GASH遊戲點數卡5,000點,序號:0000000000 ⑵GASH遊戲點數卡5,000點,序號:0000000000 ⑶GASH遊戲點數卡5,000點,序號:0000000000 ⑷GASH遊戲點數卡5,000點,序號:0000000000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12時26分許,以臉書暱稱「JEAN DAVID」向甲○○佯以買家,傳送假平台連結,再由「遊戲官網-國際遊戲在線客服」告以帳戶輸入錯誤,會凍結資金,需購買點數卡始得解除凍結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購買如下所示點數,且透過Line傳送序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所設立的「遊戲官網-國際遊戲在線客服」平台,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如下所示點數儲值至遊戲橘子帳號yaoshou759內。 ⑴112年2月24日14時55分許,GASH遊戲點數卡10,000點,序號:0000000000、9,500元 ⑵112年2月24日15時55分許,GASH遊戲點數卡10,000點,序號:0000000000、9,500元 ⑶112年2月24日17時40分許,GASH遊戲點數卡10,000點,序號:0000000000、9,500元 ⑷112年2月24日17時42分許,GASH遊戲點數卡1,000點,序號:MCKKFS005479、950元 ⑸112年2月24日17時43分許,GASH遊戲點數卡5,000點,序號:0000000000、4,750元 ⑹112年2月24日17時45分許,GASH遊戲點數卡1,000點,序號:0000000000、950元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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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2年4月1日21時8分、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112年4月1日21時50分、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