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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25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璋



上列被告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永璋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即相當於人民幣伍萬元之遊戲幣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永璋於民國109年6月3日上午11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明知其無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以FACEBOOK暱稱「李睿睿」、「璿李」傳送訊息予李亞玶,佯稱:願以新臺幣購買人民幣5萬元,須以8591寶物交易平台以代儲值遊戲幣方式做交易等語,致李亞玶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4日凌晨3時5分許、109年6月4日凌晨3時20分許,依照簡永璋指示,利用網際網路平台MIYA(香港展意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儲值中心(下稱MIYA)儲值人民幣5萬元,而兌現遊戲幣至簡永璋指定之MIYA帳戶(ID:00000000),並操作8591寶物交易平台點選「確認交易」,簡永璋因此取得相當於人民幣5萬元之遊戲幣之不法利益,並藉MIYA平台及8591寶物交易平台之人民幣與遊戲幣之兌換機制,而掩飾及隱匿其詐欺得利之來源、本質及去向。李亞玶儲值成功後,因遲未收受簡永璋在對話內容中所承諾之人民幣與新台幣1:5之兌換比例之新台幣款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亞玶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告訴人李亞玶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李育璿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另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1號案件)持搜索票於109年12月7日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搜索,扣得包括被告使用之插用0000000000門號王八卡之手機,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該次搜索係令狀搜索,搜索結果自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告訴人提出之被告冒用「李睿睿」、「璿李」名義與被害人在臉書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在MIYA平台操作以人民幣購買遊戲幣之截圖、告訴人支付寶之扣款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永璋就詐欺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洗錢犯行,另辯稱:這一庭伊已經開過了,已經有判決過了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李亞玶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被告冒用「李睿睿」、「璿李」名義與被害人在臉書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在MIYA平台操作以人民幣購買遊戲幣之截圖、告訴人支付寶之扣款截圖附卷可稽。再告訴人提出
  被告冒用「璿李」名義與其他被害人在臉書聯繫時所留0000000000門號之截圖,此正係警方於另案持搜索票於109年12月7日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搜索時所扣得之被告之2支手機其中1支插用之門號,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被告於該案中亦自承該門號係其買來使用之王八卡,此又與證人李育璿於偵訊證稱其之臉書借予被告使用等語相符。是以,告訴人遭被告欺騙後,依被告指示,利用網際網路平台MIYA儲值人民幣5萬元,而兌現遊戲幣至被告指定之MIYA帳戶(ID:00000000),並操作8591寶物交易平台點選「確認交易」,被告因此取得相當於人民幣5萬元之遊戲幣之不法利益之事實,首認定。
 ㈡經本院詳細查核,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並無經他案起訴或(並)判決之情形,被告指本件係重複起訴,自非可採。
 ㈢「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甚明。依上說明,被告詐欺告訴人後,使告訴人利用網際網路平台MIYA儲值人民幣5萬元,而兌現遊戲幣至被告指定之MIYA帳戶(ID:00000000),並操作8591寶物交易平台點選「確認交易」,被告因此取得相當於人民幣5萬元之遊戲幣之不法利益,由此可見,被告顥然係藉MIYA平台及8591寶物交易平台之人民幣與遊戲幣之兌換機制,將其自告訴人處詐得之人民幣轉換成遊戲幣,因而將自告訴人處詐得之人民幣之本質加以改變,自有掩飾及隱匿其詐得之人民幣之本質,而人民幣轉換成遊戲幣後,已不知所蹤,當然有掩飾及隱匿其詐得之人民幣之去向,是被告本件犯行已構成洗錢行為甚明。至檢、警透透過司法偵查權而查知上開人民幣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屬司法偵查權發動之結果,不能因之即指被告無洗錢行為。被告空口辯稱無洗錢行為,不足為採,至被告所犯其他諸多類似刑案中,院、檢是否忽略而未引用較重之一般洗錢罪,此係判決適法或違法之問題,與本件論罪無關。
 ㈣綜上,被告上開詐欺得利、洗錢之事證均極為明確,其上開辯詞核無可採,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本件被告所為,係向告訴人李亞玶佯稱,欲以新臺幣換取人民幣5萬元,嗣告訴人遂依被告指示,利用MIYA平台儲值人民幣5萬元,而兌現遊戲幣至被告該平台帳戶內,並操作8591寶物交易平台點選「確認交易」以完成被告所發送之訂單,被告因而詐得價值人民幣5萬元之遊戲幣,揆諸前開說明,該遊戲幣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而供人在網路遊戲中使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被告施以詐術而取得遊戲幣,所取得者係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構成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洗錢之部分,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查被告曾因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且其累犯諸罪名中有與本件相同之詐欺罪,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係包含與本件相同罪質之詐欺罪,是上開前科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之詐欺所得利益達相當於人民幣5萬元之不法利益、其於本案前已以相類之方式屢犯同罪名罪質之詐欺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思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產利益而有本件犯行,被告之可譴責性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人民幣5萬元之遊戲幣之不法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