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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27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應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48號、第37673號、第40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應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4及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記載「以不詳方式」前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犯罪事實欄ㄧ㈡第1行記載「於112年2月12日中午12時許」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應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7、14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應宗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403號、62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該罪之罪質已包含普通竊盜之行為,若行為人先後竊取同一監督權下分置於屋內、外之財物,即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侵入告訴人鍾芷儀、被害人徐勳達之住處後,先後於屋內、外,竊取其等多項財物之行為,雖被害人不同,形式上亦有數個竊取不同被害人財物之舉動,然其係基於同一次侵入住宅竊盜之目的,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之時、地內反覆實施,且被竊客體在客觀上可認屬同一監督權範圍,被告主觀上對其所竊物品實際上係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應難以知悉,足認其此部分竊取多項財物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且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案所犯亦有同質性之竊盜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非佳,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仍恣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竊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固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鍾芷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40325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竊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若由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後,將使原證件及卡片等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竊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備    註
 1
現金新臺幣13萬3,000元
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
 2
黃金項鍊1條
 3
LV廠牌皮夾1個
 4
翌宸商業有限公司大小印章1組
 5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6
證件、信用卡、提款卡
 7
現金新臺幣4,000元
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所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48號
                                    112年度偵字第37673號
                                    112年度偵字第40325號
  被   告 呂應宗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路000號(花蓮○○○○○○○○○)
                        (另案於法務部○○○○○○○花蓮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應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2月15日上午11時52分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桃園市○○區○○街000號徐勳達、鍾芷儀夫妻住家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3,000元、黃金項鍊1條(重約2兩、價值約18萬元)、LV皮夾1個(價值約2萬元)、翌宸商業有限公司大小印章、證件、信用卡及提款卡等物得手。呂應宗另見鍾芷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住家倉庫內,鑰匙未拔,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離去。嗣鍾芷儀返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採集上址屋內2樓神明廳桌子抽屜上之指紋2式,經比對與呂應宗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以及採集上開機車把手、懸掛在該車前置物掛勾之安全帽內襯、放置在該車置杯架牛奶瓶口上之DNA送鑑定後,與呂應宗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29548號、第40325號)。
  ㈡於112年2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新永和醫院,趁該院大門於假日時並未完全關閉之際,進入上址醫院1樓,徒手破壞櫃台上方之壓克力隔板及櫃檯抽屜鎖頭後開啟抽屜,竊取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致令該壓克力板及抽屜櫃鎖頭毀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新永和醫院。嗣新永和醫院職員曾麗如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上址醫院1樓櫃台上方壓克力隔板外側及櫃台內側抽屜之指紋6枚,經送比對與呂應宗之左手中指、左小指、左姆指、右姆指、左姆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37673號)。
二、案經鍾芷儀、新永和醫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鍾芷儀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徐勳達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麗如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4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0日刑紋字第1120029437號及112年5月22日刑生字第1120052244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全部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2日刑紋字第1120035773號及112年4月11日刑生字第1120046097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毀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份,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除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已經合法發還與告訴人鍾芷儀外,其餘竊盜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