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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28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錫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4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錫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公仔拾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第8行「鎖頭」後應補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被告蕭錫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查被告①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6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5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4 月19日該應執行刑雖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不影響已執行完畢之狀態,附此敘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件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持得以作為兇器之砂輪機當作破壞工具,此以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於他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威脅,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輕重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公仔13個,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錢婉敏,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砂輪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該砂輪機是從娃娃機店之儲藏室拿來用的等語(見偵卷第212 頁),係以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99號
  被   告 蕭錫欽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5樓
                        (另案在法務部○○○○○○○○戒
                        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錫欽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3日假釋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29日1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店內,乘現場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破壞選物販賣機之鎖頭後開啟機門,並徒手竊取錢婉敏放置機台內公仔13個,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懸掛其先前竊得之AQA-5169號車牌,竊取車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166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離開現場。嗣錢婉敏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錢婉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錫欽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蕭錫欽於上開時地持兇器竊取娃娃機內公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錢婉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兇器竊取娃娃機內公仔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告訴人謝孟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案發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兇器竊取娃娃機內公仔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行車軌跡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兇器竊取娃娃機內公仔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離去之事實。
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兇器竊取娃娃機內公仔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離去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6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374號之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兇器竊取娃娃機內公仔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離去再為其他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持砂輪機毀損選物販賣機之鎖頭後開啟機門涉有刑法毀損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係於被告著手為竊盜行為時犯之,而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亦竊取零錢箱涉有竊盜之犯嫌,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又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未見有被告竊取零錢箱之犯行,尚難僅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逕入被告於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而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