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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29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5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分別於112年8月24日上午9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分別於112年8月23日某時,在桃園市大溪區三元二街某市場攤位底下,以捲菸方式」,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939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又於112年8月23日,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領有中低收入戶資格及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目前無法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516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案接續執行),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939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2年8月24日上午9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3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三元二街某市場攤位底下,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2年4月28日上午8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本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上午9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2I-172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12I-17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