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銘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徐運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被告賴銘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2人於民國112年4月22日上午9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00號時,發生行車糾紛。
詎同案被告徐運財即基於強制之犯意,以駕車阻擋及手持美工刀之強暴、
脅迫方式,阻止被告賴銘祥駕車前進而妨害被告賴銘祥之權利行使(同案被告徐運財所涉
強制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0號簡易判決審結);被告賴銘祥見狀,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將
告訴人徐運財自車內拖出後,以徒手方式推打
告訴人徐運財,致其受有左側前胸壁、左側手肘、右側腕部、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賴銘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賴銘祥被訴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賴銘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賴銘祥已與告訴人徐運財成立調解,告訴人徐運財已撤回對被告賴銘祥之告訴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47、49-50頁),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