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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29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銘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徐運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被告賴銘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2人於民國112年4月22日上午9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00號時,發生行車糾紛。同案被告徐運財即基於強制之犯意,以駕車阻擋及手持美工刀之強暴、脅迫方式,阻止被告賴銘祥駕車前進而妨害被告賴銘祥之權利行使(同案被告徐運財所涉強制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0號簡易判決審結);被告賴銘祥見狀,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將告訴人徐運財自車內拖出後,以徒手方式推打告訴人徐運財,致其受有左側前胸壁、左側手肘、右側腕部、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賴銘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賴銘祥被訴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賴銘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賴銘祥已與告訴人徐運財成立調解,告訴人徐運財已撤回對被告賴銘祥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47、49-50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