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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30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19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 行「通安街」應更正為「同安街」;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奕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毒品之誡命,擅自向他人購得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且持有毒品數量達純質淨重76.56公克,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1 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抽檢後,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9 頁),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罪所持有之毒品,核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知沒收;又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鑑定結果
 一
愷他命1 包(含包裝袋1只)
㈠經檢視為白色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98.16 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98.08 公克,純度約78%,驗前純質淨重約76.56  公克。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9 月5 日刑理字第112602143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09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38號
  被   告 劉奕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豪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15日晚間8時至9時間某時起,在桃園市○○區○○路0號錢櫃KTV旁之巷弄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黑」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萬元購買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99.76公克,驗前淨重98.16公克;檢驗用罄0.08公克;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度約78%,推估驗前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約76.56公克)後即持有之。經警於112年8月16日凌晨2時15分許,因鄧宇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劉奕豪、林楷翔(林楷翔、鄧宇皓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1930、42102號偵辦中),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時車牌燈未亮,形跡可疑而加以攔檢盤查,目視到副駕駛座腳踏墊放有上開愷他命1包並加以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奕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楷翔、鄧宇皓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112偵-0843)、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拉曼檢測掃描結果各1份在卷足憑,並有上開愷他命1包扣案可佐,且扣案之愷他命1包經送鑑定,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76.56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26021431號鑑定書憑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99.76公克,驗前淨重98.16公克;檢驗用罄0.08公克;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度約78%,推估驗前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約76.56公克)及用以盛裝難以析離之外包裝,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