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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31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共2罪),搶奪部分業經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842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各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竊盜、搶奪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侵入告訴人住處內竊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女用內褲2件,雖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據(見偵卷第5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594號
  被   告 陳俊都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都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共2罪)確定,前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11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陳俊都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見黃資棠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宅後門未上鎖,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黃資棠所有之女用內褲2件,得手後未及離開現場,即為黃資棠察覺並報警處理,惟陳俊都趁隙逃跑後,仍於同日晚間6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為警查獲,警並當場扣得女用內褲2件(已發還)。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資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並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類型相同,且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之執行而生有悔悟警惕,有其惡性,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亦有竊取金戒指1對及裝有不詳數額現金之紅包袋1個等物,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告訴人並未舉出證據足證告訴人確有此等物品遭竊取,自無從認定被告亦有竊取之,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