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源
謝清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家源與
告訴人劉翰穎素不相識,因
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崇恩,暫停於桃園市立中壢家事商業高級中等學校側門口,
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後方遭擋住,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9時18分許,在上開地點,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對告訴人侮辱稱:「幹你娘」、「廢物」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
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3至34頁、第37至39頁、第4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