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30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於112年4月6日晚間8時許」更正為「於112年4月9日某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㈠
按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86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
旋又於112年4月9日某時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
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 ㈢
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022號判決駁回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322號判決駁回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0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判決駁回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開①②及③④所示之罪各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 分別
以110年度聲字第757號判決、110年度聲字第13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確定,前開2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竟再為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
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040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309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86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10日上午6時41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坦承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⑴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10日上午6時41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⑶矯正簡表 | 證明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1年2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