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志偉
廖宥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
告訴人甲○○與被告兼
告訴人乙○○於民國112年5月15日9時2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對面談論債務事宜,甲○○因不滿乙○○聯繫、騷擾其家人,遂當場基於傷害之
故意及
縱使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徒手攻擊乙○○之頭部及身體,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甲○○相互推擠拉扯,甲○○之母黃鳯萍(未受傷)、告訴人即乙○○之女友(即現任配偶)葉眞琳見狀上前阻擋後,甲○○仍繼續毆打乙○○,並波及而打到葉眞琳之頭部及身體
,致葉眞琳受有頭部外傷、左腰腹挫傷、左拇指併指甲挫擦傷之傷害,而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頭皮挫傷、左拇指、左膝及右踝挫擦傷、左臀部挫傷,甲○○則受有頭皮鈍傷、暈眩、右側膝部擦傷及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及告訴人葉眞琳經本院調解成立,並當庭撤回其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3份、本院調解筆錄
可按,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