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1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象吾
被 告 柯鍵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6號、第2017號、第201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鍵勲犯踰越牆垣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鍵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及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2時1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陳明洲管理之「尤冠通有限公司」工廠,翻越工廠圍牆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工廠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㈡於111年11月8日2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見張婕琳所有、陳志平管領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持自備鑰匙啟動電門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並將該車車牌更換為登記其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以躲避警方
查緝。
㈢於111年11月20日19時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二一街與文興路口前,見王芃茵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板手撬開該機車前車殼、安裝接電開關器,復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板手將該車車牌更換為車號000-0000號車牌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㈠被告柯鍵勲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
告訴人陳明洲、王芃茵、被害人陳志平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扣押筆錄
暨扣押目錄表及收據、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及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構成踰越「安全設備」部分,容有誤會,因被告係踰越圍牆,應構成踰越「牆垣」,此僅屬同條款之加重條件,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問題。
㈡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於107年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埔簡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投簡字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至③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且為被告不爭執,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
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
審酌被告恣為竊盜
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
犯後坦承罪行,且與
告訴人陳明洲調解成立,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普通竊盜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其本案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明洲,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而應賠償新臺幣25萬元,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
可考,自宜尊重被害人就其所受損害請求損害賠償之意見,又經審酌上開賠償總額,倘若被告確實按期履行,已足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若再
宣告沒收或
追徵,本院認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2、4、5所示之物,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扣案後已發還被告保管)、6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犯本案罪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