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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忠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510號、第39686號、第43884號、第468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忠憲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方式」及「竊取財物」欄中分別所載「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倉庫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某不詳數量廢線」分別更正為「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工務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價值新臺幣6萬元之不詳數量廢線」。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犯罪時間」欄中所載「111年4月23日1時12分即同日3時12分許」更正為「111年4月23日1時12分即同日3時13分許」。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犯罪時間」欄中所載「111年4月16日7時許」更正為「111年4月16日凌晨3時47分許」。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4「犯罪方式」欄中所載「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鐵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補充更正為「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工地圍籬鐵門上之鐵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5「犯罪方式」欄中所載「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工寮鎖頭及倉庫貨櫃鐵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補充更正為「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工寮大門鎖頭及倉庫貨櫃鐵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
 ㈥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鍾源恒、陳瑞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廖忠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同條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
 ㈡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地貨櫃屋,非固著於土地上(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86號卷第31頁照片9),自屬動產,故縱然被告廖忠憲係破壞該貨櫃屋後門進入該貨櫃屋行竊,亦與上揭說明所示「門窗」之要件不符;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4、5所示剪斷之工務所門鎖、庫房門鎖、工地圍籬鐵門上之鐵鍊、工寮大門鎖頭,均屬額外附掛於該些處所門上之鎖頭,自屬安全設備(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510號卷〈下簡稱偵39510號卷〉第35頁反面照片43、111年度偵字第39686號卷第53頁照片15、111年度偵字第43884號第29頁反面照片8、111年度偵字第46893號卷第65頁反面照片56);再被告於本案持用之油壓剪,既可用以剪斷鎖頭,自屬質地堅硬,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4、5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4、5所示犯行,固均漏論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係有未洽,然此皆只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示犯行,分別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簡稱某男)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下簡稱「阿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所犯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183號、108年度簡自第9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286號裁定駁回確定,於109年4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簡稱前案紀錄),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雖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明確指出,並說明與本案構成累犯關聯性,以及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詳本院卷第7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固堪認本件被告業已構成累犯,然被告表示其前案紀錄所犯罪名跟現在的罪名不一樣,不是累犯(詳本院卷第71頁);而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屬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其所犯竊盜、加重竊盜罪間,彼此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況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5次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5罪,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39510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甲編號二、五「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係其分別與某男及「阿凱」所竊得,自各屬其與某男及「阿凱」共同之犯罪所得,被告雖稱已將之變賣,然亦稱忘記賣得多少錢(詳本院卷第62、63頁),且未提出變價資料及交代如何分配變價款項,而卷內亦查無具體事證以資認定,是本院難以區別被告與某男及「阿凱」就前開物品各自所分得之數額或價金,從而,應認被告與某男及「阿凱」就上開贓物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贓物為原物沒收,並於被告本案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各對被告與「某男」及「阿凱」共同宣告沒收,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再如附表甲編號一、三、四「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物,自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固稱:已將該些物品拿去變賣,賣得多少錢均忘記了等語(詳本院卷第62、63頁),惟被告未能明確指出變賣所得價額,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而卷內亦無相關資料可供本院查考,是難認被告前開所述為真,為免被告實質上仍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就前開贓物均採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相應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持以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4、5所示犯行之油壓剪,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該油壓剪現現尚存在、仍未滅失,衡諸該油壓剪價值低微,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故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該油壓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主  文
 一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①2.0單芯電纜115捆。
②5.5單芯電纜44捆。
③8平寬單芯電纜20捆。
④價值新臺幣6萬元之不詳數量廢線。
(①至④共價值新臺幣40萬9,000元)
廖忠憲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一「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線材1批(價值新臺幣30萬元)。
廖忠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二「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①22mm電線4捆。
②14mm電線5捆。
③2.0mm電線9捆。
④2.0mm絞線2捆。
⑤8.0mm電線1捆。
(①至⑤共價值新臺幣8萬3,760元)
廖忠憲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三「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電線2捆。
(價值新臺幣2萬元)
廖忠憲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四「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①2.0mmPCV電線100m50卷。
②14mm平方PCV電線100m13卷。
③38mm平方PCV電線100m8卷。
④不鏽鋼管電動壓接機(含電池及充電器)1組。
(①至④共價值新臺幣20萬9,016元)
廖忠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五「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510號
                                    111年度偵字第39686號
                                    111年度偵字第43884號
                                    111年度偵字第46893號
  被   告 廖忠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忠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另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復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共同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源恒、潘志偉、陳瑞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俊瑞、邱奕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附表編號1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9510號):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忠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源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現場勘察照片、監視錄錄翻拍照片、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㈡附表編號2、3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9686號):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忠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瑞、邱奕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3之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刑事案件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2、3之犯罪事實。
4
汽車出租單、頤昌建設客戶變更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2、3之犯罪事實
   ㈢附表編號4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3884號):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忠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志偉、證人吳文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3
監視錄錄翻拍照片、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涉嫌涉案之被告
   ㈣附表編號5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6893號):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忠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瑞昌、證人楊樹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指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繪製之工地現場圖、煌祥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3、4、5,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2,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如附表編號2、5之竊盜犯行,與某姓名年籍不詳及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本案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外,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均為其實施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竊取財物
 (新臺幣)
被害人/告訴人
所涉法條
1
111年5月24日9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工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倉庫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財物,得手後駕駛前開車輛搬運贓物離開現場。
2.0單芯電纜115捆、5.5單
芯電纜44捆、8平寬單芯電纜20捆及某不詳數量廢線(共價值40萬9,000元)
告訴人鍾源恒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2
111年4月23日1時12分及同日3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工地貨櫃屋內(知森堂機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以不詳方式破壞後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再進入開門,竊取財物,得手後駕駛前開車輛搬運贓物離開現場。
線材1批(共價值30萬元)
告訴人
陳俊瑞
刑法第320條第1項
3
111年4月16日7時許
桃園市龜山區文桃路與文工一路口(璞岳建案工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庫房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財物,得手後駕駛前開車輛搬運贓物離開現場。
22mm電線4捆、14mm電線5捆、2.0mm電線9捆、2.0mm絞線2捆、8.0mm電線1捆(共價值8萬3,760元)
告訴人邱奕澔
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4
111年6月8日1時53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與吉安街口(璟都米蘭工地)
先戴頭套後,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鐵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工地內竊取電線4綑,嗣經現場保全吳文景發現報警後,廖忠憲始將竊得之其中2捆電線放置在側門外,步行離去
電線2捆
(價值2萬元)
告訴人潘志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5
111年6月7日1時52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吉安街與溫州一路口(嘉璟一品硯工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工寮鎖頭及倉庫貨櫃鐵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財物,得手後駕駛前開車輛搬運贓物離開現場。
2.0mmPCV電線100M50卷
14mm平方PCV電線100M13卷
38mm平方PCV電線100M8卷
不鏽鋼管電動壓接機(含電池及充電器)1組(共價值20萬9,016元)
告訴人陳瑞昌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