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益發
被 告 黃信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11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介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七月;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信介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9時2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12年6月17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濱海路2段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㈠被告黃信介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
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G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①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10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809號判決各處5月、3月、3月、9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857號判決處8月(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④、⑥案件
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①、②、⑤案件
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27日
假釋付
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
殘刑1年1月又2日,於111年7月2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
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就本案
犯行,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
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年紀、
智識程度及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毒品二級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