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宗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上午9時5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3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三元二街某市場攤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
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
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
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
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
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前
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2年8月24日上午9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3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三元二街某市場攤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業經桃園地檢檢察官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516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1月8日繫屬本院,由本院於113年2月17日以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935號判決有罪,現仍未確定乙情(下簡稱前案),此有前開起訴書、本院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觀諸
本案與前案乃為自然行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則檢察官於前案繫屬後之112年11月29日再就被告同一施用毒品
犯行向本院起訴,並於112年12月8日繫屬於本院乙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8日桃檢秀孝112毒偵5853字第1129152808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