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郁蕙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15號、第48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
沒收,均如附表「
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附表「對應門號/門號資訊及用途」欄所示之時間,將其申辦如附表「對應門號/門號資訊及用途」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每提供1個門號SIM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對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收受使用,乙○○並因而取得600元之報酬。
嗣輾轉取得上開門號SIM卡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將如附表「對應門號/門號資訊及用途」欄所示之門號,分別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申辦OPENPOINT會員,成為賣貨便之賣家,用以詐騙被害人依指示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名下金融帳戶,或向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會員後,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並非被害人而係詐欺、洗錢之
幫助犯,見下述),致
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交付名下金融帳戶或購買樂點公司遊戲點數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或為寄交提款卡(即附表編號2)、或為購買樂點公司遊戲點數(即附表編號3、4、5),並將該等點數之序號、密碼拍照傳給詐欺集團成員,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遊戲點數儲值至
上揭會員帳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戊○○、丁○○、丙○○、甲○○訴由渠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貨態查詢系統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遠傳資料查詢、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訂單查詢明細、昨日小築檢調查詢單第0000000000號回覆資料等,均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昨日小築數位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屬上開法條第2款所列之紀錄文書,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對話紀錄、徵才資訊畫面截圖、不詳之人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ASH點數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
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
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
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乙○○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初這個門號是伊老公跟伊講說這是通訊行的朋友(要辦的),伊有名片,伊真的不知道他拿去做詐騙,伊老公也說他不知道(拿去做詐騙)、門號都是伊老公叫伊去辦的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
業據渠等於警詢就渠等遭詐騙之經過及渠等因而交付提款卡、購買遊戲點數等經過證述在案,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告訴人戊○○提出之徵才資訊畫面截圖、對話紀錄、寄件資料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不詳之人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丁○○提出之GASH點數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遠傳資料查詢、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訂單查詢明細、告訴人丙○○提出之GASH點數交易明細、昨日小築檢調查詢單第0000000000號回覆資料、告訴人甲○○提出之GASH點數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附卷
可稽,是本件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因而交付提款卡、購買遊戲點數而受有財產損失,及被告申請之上開門號均遭本件詐欺集團利用為詐欺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人之工具之事實,均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且行動門號申辦之自由更甚金融帳戶,金融帳戶若遭警示,在警示
期間,不得再開立其他帳戶,而行動門號則無任何警示機制,此為社會普通一般人均知曉之事。是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支付對價向他人購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藉此規避
偵查機關之追查,此即所謂之「王八卡」。依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係明示向被告以每張SIM卡收購本案門號,則被告於將上開門號交付對方之際,實無對方將本案門號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本案門號SIM卡以進行犯罪,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再被告於111年7月6日偵訊時
自承於110年辦了廿多支門號,此有被告申辦門號之資料
附卷可稽,復依卷附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76號判決,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申辦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五門號後,立即將該五門號SIM卡交予不詳之人,以取得每張SIM卡200元之對價,而其又於本件申辦如附表所示三門號
等情,在在可見被告屢屢以出賣SIM卡為其不勞而獲之賺錢途徑(其於上開前案警詢供稱一次辦五門號而獲出賣之利益1,000元與
嗣後偵訊
所稱僅收出賣一門號SIM卡之代價200元,核無可採,見下述沒收部分),其當然具有本件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犯意。
㈢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具有基本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申請各種電支帳戶、遊戲帳戶、與被害人聯繫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交付門號SIM卡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各該門號SIM卡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門號SIM卡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工具,自已有預見,
猶仍將該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容任各該門號SIM卡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
縱有人利用上開門號SIM卡實施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電支帳戶結合網銀及密碼等新興電子支付工具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而遊戲帳戶則經購買點數儲值後兌換成具有金錢價值之遊戲點數,此均
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門號SIM卡可能作為對方註冊電支帳戶、遊戲帳戶而收受贓款、兌換具有金錢價值之遊戲點數使用,而該等帳戶收受贓款、兌換具有金錢價值之遊戲點數後,
持有帳戶之不明之人當然可加以提領、轉匯贓款、出賣遊戲點數或直接享用遊戲點數,此等事實均甚為明瞭。是被告對於利用其上開門號SIM卡註冊之遊戲帳戶後續資金、遊戲點數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遊戲點數如經帳戶持有人加以提領、轉匯、轉賣、直接享用,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財產利益之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財產利益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門號申辦上開各類帳戶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遊戲點數,嗣並加以提領、轉匯、轉賣、直接享用,而形成資金、財產利益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各該門號SIM卡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以其上開門號SIM卡註冊之遊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
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至被告於審理最後提出蕭忠福名義之名片,然未說明所證何事,更況被告既以出賣SIM卡以獲不勞而獲之報酬,則即使該蕭忠福果能證明被告將SIM卡出賣予何人,亦僅該他人自己涉及犯罪之問題,不能動搖本件被告犯罪之認定,
併此指明。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任意將如附表所示門號之SIM卡出售予他人,使取得上開門號SIM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持該等門號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會員帳戶,俟取得上開會員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向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及利益時,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移轉贓款或遊戲點數之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
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提供上開門號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
詐術後取得帳戶資料、遊戲點數之財產利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得利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持該等門號向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會員帳戶,俟取得上開會員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向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及利益時,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移轉贓款並將贓款變成遊戲點數之工具,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4、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就附表編號3、4、5所為,
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實及法條,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見下述),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再此部分經本院於
公判庭告知被告另涉犯洗錢罪(見本院卷第58頁),業已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併此指明。
㈤想像競合犯:
就附表編號3、4、5之部分,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申辦門號後,同時將該等附表所示之二門號提供予他人以行本件犯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犯行、如附表編號3-5之犯行,所示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門號提供他人,該等行動電話門號恐遭詐欺成員用以申辦會員帳號、與被害人聯繫,並將該會員帳號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利益後,用以充作詐騙財產犯罪之工具、儲值遊戲點數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所申辦之門號SIM卡出售而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門號SIM卡,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犯行致使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人有各該被害財物之損失、被告前於109年間甫因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犯幫助洗錢等罪,竟於該案在本院繫屬審理期間再犯本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惡性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及罰金刑部分,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
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
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你有無向朱怡城收取報酬?)答:沒有。(問:為何幫朱怡城申辦20多支門號?)答:我是抽空幫朱怡城辦門號,我是認識朱怡城的哥哥。(問:你於警詢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你是以200元的代價交給別人?)答:只有這支手機門號有向朱怡城拿200元,辦門號300元我還貼錢。(問:你要貼錢還幫別人辦門號?)答:我想說我認識朱怡城的哥哥,朱怡城的哥哥拜託我我就幫忙。」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9763號卷,第142頁)。再查,按被告之前案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76號刑事判決,其中關於沒收之說明「然查:⒈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後期間,以自己名義申辦大量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已如前述,倘被告並未因之獲有利益,當無因不熟識之他人之要求,即以自己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數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將該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由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其所辯,已難採信。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辦了5個門號,對方開車來找我,我再交給他,我賣了5個門號,取得1,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2273號卷,第10頁),可知被告係以每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00元之代價,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他人,至其嗣於偵訊時雖辯稱:只有0000-000000這支有拿200元等語,然亦坦承其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有償之事實,是其嗣於本院審判中置辯如前,顯不可採。又觀之其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供詞之變異,可知其上開供詞係隨偵審程序歷程及犯罪事實之擴大而變異,自有推諉卸責之情,當以其案發後伊始於警詢時之所供為可採。」之見解參照。
⒋綜上,顯見被告之供詞反覆,惟倘被告並未因之獲有利益,當無因不熟識之他人之要求,即以自己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數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將該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由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被告於偵訊中所稱僅收過上開前案其中一支門號出賣之代價200元,顯不可採。是本件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共600元(各200元、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移轉金流洗錢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
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以被告乙○○於偵訊之供述、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己○○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對話紀錄、寄件單據、徵才資訊畫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為其全部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矢口否認犯行,而以上開諸詞云云置辯。經查: 依告訴人己○○之警詢供詞,其在LINE上與「許玉芬」聯繫後,得知「許玉芬」在徵收銀行帳戶,其為賺取以十天為一期、一期薪資10,000元之不勞而獲之鉅額利益,而寄出其之提款卡,依警方查詢統一超商之交貨便資訊內容,告訴人己○○寄出其提款卡時,寄件人為「潘蕾尼」,是告訴人己○○顯然以假名寄交其之提款卡,在在顯示告訴人己○○並非被害人,若其帳戶內果有其他實質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匯入款項,或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第二層以後之人頭洗錢帳戶,則告訴人己○○甚且係詐欺與洗錢罪之幫助犯,殊不得認其為被告本件幫助犯行之正犯之被害人。然此部分若成罪,則與附表編號2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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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6日晚間8時前某時,透過臉書發布徵收銀行帳戶之訊息。嗣告訴人發現該訊息後,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玉芬」之好友,並與「許玉芬」聯繫,雙方約定以10天為一期,一期對價為新臺幣10,000元,告訴人旋於右欄所示時間,將提款卡寄交予「許玉芬」收受使用。 | | 己○○將其名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出 | 0000000000: ①被告乙○○於110年10月2日申辦,旋以新臺幣200元之對價,售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對價。 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此門號作為申辦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OPENPOINT會員及賣貨便會員,並將該門號設為交貨便寄件人電話。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6日晚間7時40分許,透過臉書暱稱「林旻萱」發布招募家庭代工之貼文,吸引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旻萱」之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若欲預定材料,須依指示須寄出提款卡,於公司收受提款卡後,才會寄出材料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寄交提款卡。 | | 戊○○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出 | |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華」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於111年1月19日晚間7時許,至統一超商福星門市外見面,為確認身分,須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後拍照傳送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遊戲點數並拍照傳送。 | | | 0000000000: ①被告乙○○於110年12月30日申辦,旋以新臺幣200元之對價,售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對價。 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此門號作為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帳號(會員編號:SZ0000000000)。 |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俊寬」與告訴人聯繫,相約於111年1月20日見面吃飯,並要求告訴人提供電話號碼用以聯繫,嗣取得告訴人電話號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電話對告訴人佯稱其為「張俊寬」之經理,為確認「張俊寬」請假事宜及保護「張俊寬」,須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傳送予「張俊寬」,用以當作保證金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遊戲點數並拍照傳送。 | 111年1月20日中午12時56分許、同日下午1時31分許、同日下午2時31分許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錢某時,透過JKF捷克論壇暱稱「小慧」、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口奶油」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援交,須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拍照傳送予「一口奶油」,用以當作保證金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遊戲點數並拍照傳送。 | | | 0000000000: ①被告乙○○於110年12月30日申辦,旋以新臺幣200元之對價,售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對價。 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此門號作為向樂點公司申請會員(會員編號:KZ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