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19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斯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毒偵字第5279號、第5535號),本院
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716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4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159 號、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第4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另補充理由說明如下:
㈠就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曾於112 年10月21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不諱,雖被告上開採集之尿液經送鑑結果判定為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有前引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據(見毒偵5535卷第117頁),惟查:
⒈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 天,安非他命1至4 天。然文獻有關藥物檢出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仍簡稱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資查考。
⒉次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分別規定尿液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之「閾值」作為判定標準,其訂定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篩檢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結果判定之一致性所訂,故該準則第16條、第19條明訂尿液檢體檢驗結果低於前述閾值,應判定為陰性;惟涉及司法案件有必要時,需以檢驗有無藥物存在作認定,依該準則第20條規定,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該準則第16條、第19條規定之限制。依該準則第3 條第14款規定,「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亦有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0月2 日管檢字第0970009719號函足供參佐。是被告尿液經
鑑定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5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183ng/mL,數值均遠高於檢驗機構可檢出安非他命之最低濃度4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最低濃度80ng/mL,當可視為有效數據,由此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被告確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
㈡
綜上所述,被告於112 年10月21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堪以認定。是就被告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
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一、三),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二、四)。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前案
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
累犯,並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
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尚
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
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
在卷可稽(見毒偵5279卷第22、27頁),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該當於自首要件,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
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
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參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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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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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279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另案接續執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59號、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8日傍晚6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埔心路橋附近為警攔查,經員警依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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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紙 | 被告於112年8月18日晚間6時20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535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案接續執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59號、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1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10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8時33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拘獲,復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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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本署鑑定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紙 | 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 ㈠證明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1183ng/mL之事實。 ㈡被告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安非他命類藥物呈陽性反應,再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54、1183ng/mL,因安非他命濃度僅54ng/mL,未達100ng/mL而判定為陰性反應,惟尿液檢測與受施用者施用劑量、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測方法、判定閾值等因素有關,且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本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檢出最低濃度分別為40、80ng/mL),判定是否曾有施用安非他命類藥物之事實存在,不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 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