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以:被告
陳柏愷與陳柏辰係工作同事,雙方因故發生糾紛,陳柏凱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凌晨0時6分許,乘坐不知情之其友人游承翾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下車,再步行至上海路84號前,以球棒毀損告訴人陳柏辰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令該車多處受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2年12月19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