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銘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瑞銘與
告訴人傅秋菊係兄妹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範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2 年5 月13日9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所內,因故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告訴人臉部毆打,致其受有臉部瘀青、鼻瘀青、左手指瘀青、右前臂壓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 年1 月31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