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崴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6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崴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
祇須行竊時
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
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
參照)。被告持以為本案
犯行之板手,為金屬所製,自屬質地堅硬,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582號判決駁回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因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判決駁回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3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確定,
並於民國110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10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已有
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加重
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被告本案所為
上揭加重
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未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固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車牌本身並無相當經濟價值,且可由車牌所有人向監理機關申請換發,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板手1支,並未扣案,查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板手價值低微,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41660號
被 告 許崴翔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崴翔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33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10年11月14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14日中午12時40分許,向鑫陽租賃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於112年1月15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該車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以
旋開螺絲拆卸之方式,竊取徐仲明所有停放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牌照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使用。嗣徐仲明發覺車牌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仲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許崴翔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徐仲明、證人曾宥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車籍資料、鑫陽租賃車行契約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