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軒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1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軒豪於民國112年8月1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陳瑞勝、陶氏美釧所經營之小吃店內,先持鐵棒砸毀該小吃店內物品(所涉
毀損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陳瑞勝、陶氏美釧之子即
告訴人陳智皓見狀上前制止並搶過鐵棒後,被告竟改持西瓜刀1把,且明知西瓜刀刀鋒銳利,如與他人爭搶,即有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仍基於縱他人因而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於告訴人、對面店家之人員王柔勻、一旁美髮店負責人陳國平等人上前欲取走西瓜刀制止其行為之時,與該等人士爭搶西瓜刀1把,使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王柔勻則受有左肘撕裂傷3公分、左腹表淺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王柔勻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 年1 月31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