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343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茂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告訴人鍾宜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
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企圖竊取他人財物而不遂,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和解條件係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履行期為113年7月30日尚未屆至,故尚未履行乙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79頁),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竊得之玉鐲2個、小米監視器1台、茶壺7個,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考(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47343號卷第5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得之茶杯7個(一個以破損)、項鍊3條、手錶1條、打火機1個,因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關係,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47343號
被 告 張茂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茂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6月21日中午12時43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鍾宜蓁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住處,以不詳方式進入上址後,徒手竊取鍾宜蓁放置在屋內之玉鐲2個、小米監視器1台、茶壺7個,得手後
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鍾宜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茂富經
傳喚未到,惟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復經
證人即告訴人鍾宜蓁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及監視器光碟附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之
加重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部分,告訴人鍾宜蓁遭竊之上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共竊取茶壺15個,另竊取行動電話1隻、酒精飲品3瓶、香菸1條,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又除告訴人鍾宜蓁之指訴外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佐被告共竊取茶壺15個,另竊取行動電話1隻、酒精飲品3瓶、香菸1條,是難逕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此部犯行,惟此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