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柏成
被 告 張承皓 (原名張銘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0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承皓共同犯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八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電腦設備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承皓與李慶益(另行審結)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7日7時52分許,至彭秉川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住處,2人遂輪流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鐵撬1把,破壞大門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彭秉川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電腦設備,得手後離去。
㈠被告張承皓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同案被告李慶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彭秉川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
㈠核被告張承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與
共同被告李慶益就上開
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6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
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就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
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罪行,然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電腦設備,屬其犯罪所得,因被告供稱業由其獨自丟棄,
暨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本案用以作案之螺絲起子1把、鐵撬1把固屬犯罪工具,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可認現尚存在,且衡諸上開物品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尚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