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泳方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CBD社區」之住戶,告訴人林昊謙則在該社區任職之保全,2人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凌晨0時5分許,在「CBD社區」大廳管理中心櫃台前,當眾徒手掌摑林昊謙臉部1下,致林昊謙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
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紙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