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1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象吾
被      告  柯鍵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6號、第2017號、第20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鍵勲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3、6至8所示之犯罪工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鍵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及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2時1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陳明洲管理之「尤冠通有限公司」工廠,翻越工廠圍牆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工廠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㈡於111年11月8日2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見張婕琳所有、陳志平管領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持自備鑰匙啟動電門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並將該車車牌更換為登記其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以躲避警方查緝。
 ㈢於111年11月20日19時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二一街與文興路口前,見王芃茵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板手撬開該機車前車殼、安裝接電開關器,復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板手將該車車牌更換為車號000-0000號車牌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柯鍵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明洲、王芃茵、被害人陳志平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及收據、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構成踰越「安全設備」部分,容有誤會,因被告係踰越圍牆,應構成踰越「牆垣」,此僅屬同條款之加重條件,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㈡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於107年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埔簡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投簡字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至③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為被告不爭執,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且與告訴人陳明洲調解成立,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普通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明洲,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而應賠償新臺幣25萬元,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可考,自宜尊重被害人就其所受損害請求損害賠償之意見,又經審酌上開賠償總額,倘若被告確實按期履行,已足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2、4、5所示之物,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扣案後已發還被告保管)、6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犯本案罪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狀態
1
油槽人孔(白鐵材質)
60塊
未扣案
2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含車牌)
1臺
已發還
3
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
1面
由被告保管
4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臺
已發還
5
車號000-000號之車牌
1面
已發還
6
T字板手
2支
已扣案
7
一字起子
1支
已扣案
8
接電開關器
1組
已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