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46號
被 告 羅毓閔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46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3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毓閔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佰零參臺、現金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毓閔於民國110年7月間,因替胡家豪安裝汽車音響設備,而與胡家豪結識,並無與胡家豪合作從事二手車轉賣生意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7月21日,向胡家豪誆稱:雙方可合作從事二手車轉賣生意,由其負責尋覓合
適車輛及轉售,而出資出資購入車輛及其他相關設備購入部分則由胡家豪負責,待車輛售出獲利後,同意由胡家豪分得利潤之7成等語,使胡家豪
陷於錯誤並同意與羅毓閔合作,並接續以附表「羅毓閔說詞欄」所列之說詞,誆騙胡家豪陸續提出資金,致胡家豪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付款時間,以附表所示付款方式,陸續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與羅毓閔本人,或以匯款方式匯入如附表所示羅毓閔向不知情之江至晟、黃明清、郭哲鈺、曾冠傑、羅俐雯所借用之銀行帳戶,而對胡家豪訛詐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92萬7,700元;並接續前揭詐欺之
犯行,於110年8月10日,向胡家豪佯稱:有管道可銷售行車紀錄器,使胡家豪再陸續於110年8月10日、同年月25日、同年9月初某日,分別於胡家豪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住處、羅毓閔位於新北市○○區○○里0鄰○○00○0號住處等處陸續交付行車紀錄器共計103臺(共價值77,250元)與羅毓閔,
嗣因羅毓閔遲未將轉賣車輛、行車紀錄器之款項交付胡家豪,胡家豪始知受騙。
二、案經胡家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證人江至晟、黃明清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蕭芮宣、羅俐雯、曾冠傑、郭哲鈺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
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證人江至晟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證人黃明清所申辦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郭哲鈺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曾冠傑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羅俐雯所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1份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予以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件所為之訛詐告訴人之數次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
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
㈢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詐取財物,致使告訴人受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屬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已與告訴人簽立和解協議,惟僅迄今僅賠償3萬元乙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另有和解協議1紙(詳偵字第14046號卷第107頁)在卷可參,且一再允諾告訴人會依約賠償而仍未確實履行承諾之犯後態度,而告訴人已因被告所為受有鉅額損失等情,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汽修工作、每月薪水3萬多元、需扶養1個7個月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
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
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共計92萬7,700元、行車紀錄器共計103臺,核均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固與告訴人簽立和解協議,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而僅償還3萬元,業如前述,是依前揭所述,仍應就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是就被告詐欺款項部分之犯罪所得核為89萬7,700元(計算式:92萬7,700-3萬=89萬7,700元),則該89萬7,700元、行車紀錄器共計103臺,均未扣案,亦均未返還予告訴人,復無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之情事存在,爰均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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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胡家豪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家豪國泰帳戶) | 江至晟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至晟國泰帳戶) | |
| | | | 胡家豪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家豪台新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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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胡家豪友人蕭芮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家豪友人中信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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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購買第2部Mazda3車輛以轉賣之價款及購買推高機之價款 |
| | | | | 黃明清名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明清淡水一信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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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郭哲鈺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曾冠傑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羅俐雯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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