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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5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宏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法扶律師)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林政宏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④所示之案件,則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34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與其他案件之拘役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隨自翌日(13)日起接續執行拘役之刑期11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有上開更正事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行竊持用之板手為其所有,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有疑慮,再此並係市面廣見之一般工具,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之泰銖紙3張(面額100元泰銖1張、20元泰銖2張)、各國硬幣35枚及佛牌2個,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5號
  被   告 林政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政署臺南二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11日下午5時45分許,在鍾宙澄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四面佛店,趁無人之際,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破壞鍾宙澄之香油錢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香油錢箱內之泰銖紙3張(面額100元泰銖1張、20元泰銖2張)、各國硬幣35枚及佛牌2個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鍾宙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宙澄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破壞香油錢箱後,竊取泰銖紙3張、各國硬幣35枚及佛牌2個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4
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扣案物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上開時地,持板手1支破壞香油錢箱後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3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